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 楊聯露 被上訴人 卓訓弘 輔佐人 陳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頭部腦震盪、臉部鼻部裂傷、脊椎間盤突出症壓迫頸髓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54,976元、精神慰撫金147,000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1,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就證明書費用1,600元及壢新醫院
99年3月16日急診醫療費用590元均減縮而不請求。就原審判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乃係依民法第195條規定,於法有據,與兩造發生衝突原因並無關聯,況原審業已斟酌兩造身分、社經地位、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痛苦等一切情況而定,亦無任何違法之處,故上訴人主張不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云云,自無足採。至於就上訴人主張其亦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得以主張抵銷云云,因上訴人所主張各項損害部分,其中中藥材費用23,100元,除無從認定該中藥材與上訴人所稱傷勢之關連性外,被上訴人亦否認該等單據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就牙齒斷落7顆共35,000元部分,觀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98年1月23日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並未提及上訴人任何口腔受傷或牙齒斷裂等情事,然時隔超過1年半有餘後,上訴人始至大興齒科診治牙齒,則該牙齒斷落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已非無疑,況以上訴人年逾70歲,牙齒鬆落亦係老化之正常象徵;就天晟醫院就醫費用680元部分,被上訴人不爭執該醫療費用單據形式上真正;就看護費用80,000元部分,觀諸98年1月23日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上訴人於當日就診僅係縫針處理傷口而隨即出院,嗣亦無任何住院情事,足見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並無礙日常生活起居,自無須仰仗他人照護,況更無任何醫囑要求其在家靜養40日;就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認為請求過高。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於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惟就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醫療費用部分中,證明書費用1,600元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應予扣除;又被上訴人既於98年1月23日因本件事故致傷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提出壢新醫院99年3月16日急診醫療費用590元,應為被上訴人另次受傷,與上訴人無關,亦應扣除之。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因本件事故乃係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3日上午11時許主動向上訴人理論關於販售玉蘭花地盤事項,且執鐵製鑿子刺傷上訴人,上訴人始持鐵鎚回擊並受有傷害,故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精神慰撫金。另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亦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58,780元:包含中醫費用23,100元、牙齒斷落7顆共35,000元、天晟醫院就醫費用680元;㈡看護費用80,000元:上訴人受傷後在家休養40天,由胞妹 孟楊粉妹 及女兒 楊雅筑 輪流照顧;㈢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共計188,780元,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以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金額之範圍內,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並以上訴狀作為抵銷意思之送達。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4,676元,及自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就醫藥費部分僅請求52,786元,即扣除證書費共1,600元及壢新醫院99年3月16日急診醫療費用590元(本院卷第14頁單據固記載自負金額為790元,惟其中200元證書費已包含於前開證書費1,600元中,是此部分醫療費用以590元計算;另關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均附此敘明),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民國98年1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與延平路口,因細故發生口角,詎其2人竟均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被上訴人持扁鑽、上訴人持鐵鎚互毆,致上訴人因之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手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則受有頭部腦震盪、臉部鼻部3公分裂傷、頸椎第
3、4、5節椎間盤突出壓迫頸髓之傷害,兩造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2816號判處被上訴人拘役50日、上訴人拘役55日確定。此有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及兇器鐵鎚、扁鑽各1支扣案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98年度壢簡字第2816號案卷核閱屬實。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52,486元(即原審認定
之醫療費用54,676元扣除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之證書費1,600元、99年3月16日急診醫療費用590元),有被上訴人之醫療單據附於原審卷可查。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成立傷害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
1.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54,976元,經原審認定其中54,676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不爭執,並於本院再減縮2,190元為52,486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47,000元。查被
上訴人因前揭傷害,造成生活不便,其脊椎受有傷害,亦影響其生活及行動,精神上的確受有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斟酌兩造係互毆造成本件傷害,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先行出手以鐵製鑿子刺傷上訴人,上訴人始拿鐵鎚回擊,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精神慰撫金,尚非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2,48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六、末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互毆造成傷害,自屬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以其亦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受有醫療費用、家人看護費用及精神上之損害,應與被上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抵銷,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102,48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證書費1,600元、99年3月16日壢新醫院急診醫療費用590元,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原審其餘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改判除被上訴人減縮部分外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卓立婷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霜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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