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 胡荏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胡荏旗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胡荏旗於民國99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明知駕駛人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路、中山路路口,左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時,貿然行車,適逢 林佩貞 搭載 張杏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右前側,見狀閃避不及,與之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致林佩貞受有臀部挫傷等傷害、張杏茹受有左前臂及左膝擦傷等傷害。異議人肇事後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到來,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旋駕駛前開車輛離去,嗣經警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始行查獲異議人及駕駛車輛,因認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由,復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發生碰撞事件,警詢中承認係遭設計,當時發生事故,伊並不知情,且伊是駕駛機車而非汽車,舉發事實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等語有誤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上開肇事後駕車逃逸等情,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刑事庭,據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相關資料核閱,上情業據被害人張杏茹、林佩貞指訴歷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照片10張、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現場照片10張內容以觀,異議人重機車排氣管外側護板遺有擦撞痕跡,撞擊後移動現場,林佩貞重機車導流板擦損、左後照鏡擦損、撞擊後亦移動現場,並由現場監視錄影內容顯示肇事前上開2車均由復興路左轉中山路內側車道往中壢方向,行駛劃設有進行機車標字之內側車道等情,且經比對2車車損部位,可知異議人當時駕駛重機車違規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時,未與同向右側亦行駛於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由林佩貞駕駛之重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以致擦撞。參以上開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異議人駕駛重機車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又異議人於警詢中自承:當時伊正準備超車,突然右後方有1台同向重機車擦撞伊之機車排氣管,伊當時車身有小晃動,但伊覺得是小擦撞,所以未回頭查看等語,於同次警詢中經警詢問其車禍發生現場有無移動後供稱:發生擦撞後伊覺得只是小擦撞,並沒有停下車繼續往中壢方向行駛等語,則其既於警詢中多次表示當時明知有發生擦撞之事故惟未停下查看之情,而員警與其素不相識,亦無設陷之動機,復自2車車損照片比對車損位置,異議人之機車排氣管確有擦痕,顯見其警詢中所述應屬實在,則其上開所辯其根本沒發生擦撞,對於擦撞不知情,警詢中係遭陷害云云,殊亦無可採。另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騎乘機車若有上開之違規行為,亦有前揭處罰規定之適用,故異議人上開所辯本件舉發其為汽車駕駛人屬有誤云云,亦非可採。綜上,異議人確有肇事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然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
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之。是以,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既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業經提起公訴在案,已如前述,異議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不得更對異議人處以行政罰性質之罰鍰處分,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刑事處分尚未確定前即對異議人裁罰罰鍰6000元,容有違誤。至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之處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限制或禁止行為處分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依法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其上開所辯顯屬無據,然異議人同一行為之刑事責任尚未確定,原處分機關即裁罰異議人罰鍰6,0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即有可議,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又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本件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處分,雖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惟其既係就單一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部分法律效果,自無從割裂維持,應併予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蘭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