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6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崧 祐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黃崧祐 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2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外側車道由龍井往烏日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行經沙田路2段與自治街口同段683號大肚區農會前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需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夜間光線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雖見同向右前方有行人 陳阿春 行走路旁,因急於超越左側內側車道車輛,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自後方擦撞陳阿春左腿,陳阿春遭撞後倒地,因之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於原審辯論結終前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黃崧祐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陳阿春受傷後,雖知已發生交通事故,可得預見陳阿春可能因之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對陳阿春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目擊路人提供黃崧祐車牌號碼0碼數字,復調閱上開事故地點前路口及大肚區農會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阿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4429號判決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告訴人陳阿春、證人 紀淑惠 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及警卷之書面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其性質均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之情形者,惟上訴人即被告黃崧祐(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陳阿春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之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就其病患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證明文書,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診斷證明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紀錄人與被告及被害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被害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㈣卷附之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農會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
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相機,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後方擦撞告訴人陳阿春,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車禍發生後,並未下車察看、救助傷患或報警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看到告訴人在其前方,以為有閃過,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對於剛擦撞被害人後有踩煞車這點沒有意見,但當時踩煞車是因為前面有障礙物,沒有辦法開過去,才會踩煞車,並不代表當時有發現擦撞到被害人,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2月12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外側車道由龍井往烏日方向行駛,於行經沙田路2段與自治街口同段683號大肚區農會前時,所駕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自後方擦撞同向行走於右前方路旁之告訴人,告訴人因之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救護或報警,即駕車離開,嗣經目擊路人提供被告車牌號碼0碼數字,並經警調閱事故地點前路口及大肚區農會監視器錄影畫面過濾後查獲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就其如何自後方遭汽車撞倒之經過指述明確(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9頁背面至10頁),核與目擊事故經過之證人紀淑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至10頁、第12至17頁,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經原審勘驗被告事故地點前路口監視器(沙田路往育樂街-
雙後)及大肚區農會前監視器畫面結果:「4.【監視器上方顯示之時間為19:52:01至19:52:08】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休旅車自監視器畫面左下處進入監視器畫面,沿內線車道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處駛離監視器晝面;5.【監視器上方顯示之時間為19:52:06至19:52:10】一部車牌號碼
0000-00號黑色休旅車跟在前開銀色休旅車後自監視器畫面左下處進入監視器畫面,並沿內線車道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處駛離監視器畫面;6.【監視器上方顯示之時間為19:52:26至9:52:28】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即本案肇事車輛)自監視器畫面左下處進入監視器畫面,並沿內線車道往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處駛離監視器畫面」(以上為路口監視器內容)、「①00:00:49至00:00:52許(錄影時間,下同),告訴人沿育樂街往自治街方向(即農會門前左側)之外線車道步行。②00:00:52至00:00:55許,一部銀色休旅車沿育樂街往自治街方向,行駛於內線車道,行經該監視器畫面(經比對前開檔案影片,該車應係車牌號碼00
00-00號銀色休旅車)。③00:00:59許,一部黑色休旅車沿育樂街往自治街方向,行駛於內線車道,行至該監視器畫面(經比對前開檔案影片,該車應係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休旅車)。④00:01:01許,本案肇事自用小客車沿育樂街往自治街方向,行駛於外線車道,行至該監視器畫面。⑤
00:01:02許,本案肇事自用小客車自後追上前開黑色休旅車,並與該黑色休旅車併行,此時,告訴人行走於肇事自小客車右前方。⑥00:01:03至00:01:04許,肇事自小客車行經告訴人後,告訴人身體呈傾斜狀,此時肇事自小客車之後方紅色煞車燈亮起並投映在告訴人身上,隨後告訴人倒地,肇事自小客車於00:01:05許,超越前開黑色休旅車自監視器畫面右邊中間處駛離,本案肇事車輛離開監視器畫面時,其後方之紅色煞車燈投映在停放於農會門前左側之白色自小客車上」(以上為大肚區農會監視器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9至32頁),並佐以被告於原審自承當時是要超車才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等情(原審卷第31頁背面),足認被告於肇事前,原行駛於臺中市○○區○○路2段內側車道,惟為超越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休旅車,乃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並於變換車道後欲超越上開黑色休旅車過程中,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再配合上開農會監視器勘驗內容及本院卷附該監視器錄影時間00:01:03、00:01:04翻拍照片3張(即本院卷第22頁下方照、第23頁照片),可知被告係於其右側車身與告訴人碰撞之同一時間點踩煞車燈,其後方紅色煞車燈光並即投映在告訴人身上,且被告於踩煞車後,隨即於1、2秒內,仍超越前開黑色休旅車自監視器畫面右邊中間處駛離現場,至為明確。
⒉被告於原審自承其於肇事前,有看到告訴人行走於其車輛右
前方,顯然已注意到右前方告訴人動向,經驗上應會對於右方之動態特別注意,且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均自承其一般之行車速度為時速50-60公里(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60頁),則以被告事故前正變換至外側車道超車之情況下,衡情應屬持續以相當之速度加速前進狀態,自無於此時無端踩煞車之理,但其竟於車身剛碰觸告訴人身體之同時踩煞車,足見被告於此時因已注意到告訴人動態,並察覺有碰撞情形,乃本能踩煞車減速,以察看現場狀況,此情亦核與證人紀淑惠於警詢證述:當時在農會前看到一位小姐抱著小孩步行往南走,她前方一個老太太(即告訴人)一樣步行往南走,肇事小客車由後方駛來閃過那位小姐後,就擦撞那位老太太,該小姐在當場有大喊該車號撞到人還開走,我見狀即下車幫忙並報警;該車是北往南直行由內側車道往路邊行駛,該行人(陳阿春)倒在農會前,肇事小客車撞擊後有慢下來但沒有停車,所以那位小姐才有看到車牌等語(偵卷第13頁)相符。
⒊再者,關於本案事故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對方8267-N
8號從我左後方駛越我時撞到我左腳,他速度很快,撞到我後並未停車,當時有好幾人在喊對方車等語(警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走在路邊,被告車從後面開過來,我被撞到倒地,撞到左腳,身體往後傾倒等語(偵卷第9頁背面至10頁),均指明係左腿部位遭被告汽車撞擊。復觀諸上開大肚農會監視器錄影時間00:01:03、00:01:04翻拍照片(即本院卷第第23頁上、下方照片),告訴人遭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撞到時,身體左側有因之略往右前側翻轉而後倒地之狀況,顯然當時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身體碰撞之力道非小,否則何致告訴人身體呈現翻轉之情狀,被告當時又知悉其車輛右側有行人行走,衡情豈可能對此力道不小之碰撞渾然不知。
⒋被告於本院雖辯稱:當時踩煞車是因為前面有障礙物云云,
惟關於其於事故時踩煞車之緣由,被告於原審供稱:是因為肇事地點前50公尺前有紅綠燈,且中間有很多攤販、車子停在路邊,有可能是因為這樣才踩煞車等語,依其供述,顯然亦不能明確其當時踩煞車之真正原因,況若真如被告所言係前方有障礙物無法前行乃踩煞車,衡諸常情,被告又豈可能在剛踩煞車後,立即加速超越內側車道黑色休旅車離去,所辯有違常情常理。復酌以被告肇事當時並無駕駛執照,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參,被告並自承其駕照因遭註銷而未再考領之狀況(原審卷第59頁背面),益徵其確有為規避責任而逃逸之動機,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對於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一事,應知悉甚明。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措施,並應通知警察機關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已否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一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而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告訴人因而倒地,依一般經驗法則,人體遭車輛碰撞倒地後,通常會受有某程度之傷害,被告於行為時為年屆30歲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顯非無法預見,被告對於告訴人當時可能已受傷既有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負有「停留現場」及「照顧救護受傷之被害人」等義務,然被告卻未留在現場協助告訴人就醫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逃離車禍現場,顯已違反上開作為義務,且其主觀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舊法之規定處罰較輕,新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涉嫌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固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而另為不受理判決,惟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仍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卻罔顧告訴人之性命安全而逃逸,確屬可責,惟於原審審理中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稱不知有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另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酌全案情節,被告雖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但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損害,尚具悔意,足認被告具改善可能性,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理由已詳述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