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惠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7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因工作之業務往來關係而認識 謝秉宏 (業據丙○○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明知謝秉宏係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詎仍於民國101年8月26日凌晨1時至2時許間,搭乘謝秉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市○○○路○○○號之「沐夏汽車旅館」708號房內夜宿,而於同日上午睡醒後、10時39分許前之某時,乙○○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與謝秉宏在該房間內性交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經警據報前往「沐夏汽車旅館」,並在該708號房間之客廳及浴室垃圾桶內,分別扣得使用過之衛生棉1個及衛生紙2團(其中1團衛生紙上,含有男性精液及 陳美慧 DNA-
STR型別之細胞物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謝秉宏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有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性交行為1次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偵查卷第11、14至15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張、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0、12至17頁),並有使用過之衛生棉1個及衛生紙2團扣案可佐;而於「沐夏汽車旅館」708號房之客廳垃圾桶內所扣得使用過之衛生紙1團,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DNA型別後,檢出含有1男性精子細胞,該精液斑上皮細胞層檢出被告DNA-STR型別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年3月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可參(見偵查卷第24至25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告訴代理人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並聲請傳喚謝秉宏,以證明被告與謝秉宏認識10年迄今,衡情其與謝秉宏應非只有單次性交行為等語,惟查,證人謝秉宏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與被告僅發生過本案之1次性交行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且就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之多次相姦犯行,係採一罪一罰,以符合立法本旨,故縱若被告尚有其他與謝秉宏相姦之犯行,亦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準此,被告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告訴代理人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並傳喚證人謝秉宏,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謝秉宏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未尊重他人婚姻關係,破壞告訴人丙○○之家庭和諧,並使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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