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進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5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進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進發於民國100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10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其生理狀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松義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行車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1.0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進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高進發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0、14、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可認定。
三、查被告高進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條文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刪除「拘役或科20萬元以下罰金」之拘役刑、罰金刑外,並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或「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明定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適用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2款之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高進發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豐交簡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前已因酒醉駕車經法院多次判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反躬自省,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毫無警惕之心,無視法律規定,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