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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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8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800號聲請人 陳筱筑
張仕杰 張雪慧 張玲瑛 張雅琪 張家綺 張友臻 陳冠彣 陳靜玟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忠益
張雪慧聲請人 陳煜淇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緯昌
張友臻聲請人 蔡沂臻
蔡宗翰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蔡明德
張玲瑛聲請人 洪千惠
洪通駿 洪賓常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洪吉坤
張雅琪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若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 黃張慎 不幸於民國102年2月21日死亡,聲請人張仕杰、張雪慧、張玲瑛、張雅琪、張家綺及張友臻為被繼承人之外孫,聲請人陳冠彣、蔡宗翰、洪通駿、洪賓常、陳煜淇、陳筱筑、陳靜玟、蔡沂臻及洪千惠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拋棄繼承書、切結書、存證信函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張慎於102年2月21日死亡,聲請人張仕杰、張雪慧、張玲瑛、張雅琪、張家綺及張友臻為被繼承人之外孫,聲請人陳冠彣、蔡宗翰、洪通駿、洪賓常、陳煜淇、陳筱筑、陳靜玟、蔡沂臻及洪千惠為被繼承人之外曾孫,分別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三親等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 廖黃女 、王 張月黃珠張黃惜黃月黃信男 ,其中黃信男業於80年1月23日死亡,由 黃源明黃凱麟黃源福黃源泉黃源智黃源科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而上開繼承人中,除廖黃女、王張月、黃珠、張黃惜、黃月、黃源明、黃凱麟、黃源福、黃源泉及黃源智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外,黃源科並未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代位繼承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黃信男應繼分之繼承人黃源科既未拋棄繼承,是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廖于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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