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96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原住臺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壹萬壹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期限7年,利息第1月至第6月為年利率2.68%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12期為2.88%固定計息,第13期起以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
1.75%機動計息,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95年10月17日起未依約給付,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清償全部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丁○○所自認,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