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3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96年度簡字第4638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7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所犯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責之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判處拘役40日、50日,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係以:上訴人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乙○○○,惟已深感後悔,經向告訴人道歉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雙方業已和好,另因上訴人乃家中唯一之經濟來源,收入非多,經濟環境不佳,平日生活狀況已甚拮据,實無力再負擔原審判決所定之易科罰金,一旦入監服刑,對家庭生活將影響甚巨,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諭知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健仁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健仁醫院96年7月13日健仁字第0960000230號函暨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9至19頁),復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就被告之2次犯行分別判處拘役40日、50日,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稱妥適,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本件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明就被告上開犯行不予追究,有調解回報單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見96年度簡上字第937號卷第23、24頁),是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者應守事項)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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