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 鄭秀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鄭秀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99年11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6,802元。嗣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強制執行薪資債權,致收入減少,扣除生活必要費用、扶養子女之費用後,所剩無幾,故無力清償,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11頁至第13頁)、戶籍謄本(卷第15頁至第16頁)、親屬系統表(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8頁至第21頁)、學生證影本(卷第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3頁至第28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卷第29頁至第32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至10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3頁至第56頁、第115頁至第
116頁)、執行命令(第58頁至第67頁)、存摺影本(卷第68頁至第7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78頁至第79頁)、學費繳費收據(卷第80頁至第81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91頁至第93頁)、在職證明書(卷第98頁、第113頁)、薪資單(卷第99頁至第111頁)、房租收據(卷第
112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14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6年至100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213,063
元、205,525元、209,672元、202,517元、288,612元,平均每月所得17,755元、17,127元、17,473元、16,876元、24,051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自96年4月23日起任職於熒茂光學股份有限公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1年1月至102年1月薪資單,扣除勞健保費後,每月薪資為29,983元、23,479元、21,752元、21,850元、21,752元、23,538元、21,602元、21,742元、20,537元、21,503元、19,862元、21,653元、23,420元,平均每月薪資22,513元【計算式:(29,983+23,479+21,752+21,850+21,752+23,538+21,602++21,742+20,537+21,503+19,862+21,653+23,420+)÷13=22,513,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聲請人陳報狀、薪資單等在卷可證(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98頁至第111頁)。聲請人毀諾時(101年8月10日,參卷第24頁信用報告)該月收入為23,247元(參卷第106頁薪資單),扣除其勞健保費用357元、1,148元、強制執行扣薪6,200元後,聲請人毀諾時之該月可得支配收入為15,542元;另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2,513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房租每月4,000元(參卷第78頁
至第79頁、第112頁房屋租賃契約、租金收據),考量聲請人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1年、10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1,890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用係2,889元(計算式:11,890×24.3%=2,889),是以聲請人毀諾時、本年度每月另需負擔子女房屋費用為5,778元(計算式:2,889×2=5,778),然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房屋費用4,000元,未逾上開範圍,自屬可採。
㈣再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8年、
00年生,參卷第16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各4,000元、。經查,聲請人之配偶 楊東良 於96年至100年收入分別為
0元、10,940元、0元、2,990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34頁、第42頁至第46頁)在卷可參,目前擔任怪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為21,000元,亦有收入切結書可參(卷第114頁),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聲請人負擔子女扶養費應分別以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及85,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分別為6,833元、7,083元(計算式:82,000÷12=6,
833,四捨五入;85,000÷12=7,083,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毀諾當時應負擔二名子女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6,833×2÷2=6,833);另本年度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為7,083元(計算式:7,083×2÷2=7,,083),逾上開範圍,自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01年8月10日毀諾(參卷第24頁信
用報告),毀諾時101年8月收入為15,542元(如前所述),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並以10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及二名子女扶養費、房屋費用,餘
0元【計算式:15,542-(11,890+6,833+4,000)=-7,181】,已不足繳納每期6,802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銳減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有22,513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並以10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及二名子女扶養費、房屋費用,每月餘0元【計算式:
22,513-(11,890+7,083+4,000)=-460】,已入不敷出,遑論清償債務總額1,896,721元(含逾期保證債務,參卷第23頁至第29頁信用報告),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9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家單位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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