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交簡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東交簡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以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3款,並新增第1款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並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李明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犯行,其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機車上路,且因此自摔成傷,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及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102年6月11日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並有認罪協商承諾書1份可資對照,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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