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2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8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証憲上列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中關於「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參照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易服社會勞動,故附表編號1、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中關於「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記載顯屬誤載,惟誤載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