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69號原告 林國華 被告 李和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15
9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讓渡權利金159萬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原訴與變更後之訴所援用之訴訟資料相同,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變更自102年7月
1日起算,為聲明之減縮,是變更後之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合夥經營珈晟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珈晟公司),股權各二分之一,嗣原告於101年5月15日將珈晟公司之二分之一股權轉讓予被告,讓渡權利金為205萬元,因被告無法一次給付上開金額,於是簽發本票交給原告用以支付分期之款項,惟被告自102年6月30日起即未按時繳納分期款,尚欠159萬元,依照兩造之約定,上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原本31張、合夥合作契約書、讓渡書及中壢建國路郵局第1167號存證信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其尚積欠原告159萬元之事實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讓渡股權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9萬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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