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薔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4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薔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薔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
1月21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Queeny`sBox服飾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李如雪 所有置於店內之粉紅色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5,980元】、淡褐色蕾絲邊內褲1件(價值19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如雪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薔如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如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薔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非當,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全部之損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又衡以被告為患有焦慮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短暫障礙等精神疾病之人,此有被告提出之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晴天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47號偵查卷第25、29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具狀陳稱:請考量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且已離婚、因精神疾病治療中、工作已獲錄取等情,請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本院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相同類似之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業如前述,況被告在新北市○○區○○路○○巷○○○號Queeny`sBox服飾店內先後共犯下2次竊盜犯行(另案係於103年2月24日所犯,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50、451、452號判處拘役30日在案),情節非微,爰認不宜依其所請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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