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198號原告 顏茂荃 被告 白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並 陳明 其本人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1段42號2樓,送達處所則為新北市○○區○○路1段2之7號6樓,而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資料結果,被告戶籍亦設於該處,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且原告陳報被告送達處所為臺北市○○○路○號11樓,但該址屬台北市中山區,則兩造住、居所均非本院轄區,本院據此通知原告陳明本院何以具本件管轄權﹖惟原告並未陳報,則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難認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原告居所、被告設籍處所地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劉雅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