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于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林于順曾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於民國106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16號被告 林于順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于順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29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執行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54號、104年度簡字第1935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26日22時許,在其停放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某公園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30日14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住所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林于順經 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8年12月30日15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
28)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03月06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03月20日
書記官邱冠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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