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財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財訴字第30號原告OOO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被告OOO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張碧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OOO於民國52年1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被告,嗣OOO於105年10月2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而原告與OOO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之婚後財產為高雄瑞豐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537,785元,OOO於105年10月20日之婚後財產則為花旗銀行投資帳戶、存款共11,838,726元,及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4房地,價值為3,111,621元,是OOO婚後財產共計為14,950,347元(計算式:11,838,726+3,111,621=14,950,347),則原告與OOO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6,706,281元(計算式:【14,950,347-1,537,785】/2=6,706,281)。又OOO所遺遺產即同其婚後財產,故為14,950,347元,扣除原告對OOO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706,281元後,OOO之應繼遺產應為8,244,066元(計算式:14,950,347-6,706,281=8,244,066),兩造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故被告應繼分之數額應為4,122,033元(計算式:8,244,066/2=4,122,033),然被告先前就上開應繼遺產已自OOO之花旗銀行帳戶領取5,919,363元,故被告多領1,797,330元(計算式:5,919,363-4,122,033=1,797,330),此部分應為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97,330元,即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及OOO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適用法定財產制無意見,然OOO於過世後,兩造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取得OOO所遺留之現金存款、金飾價值至少200萬元,以及前開之高雄市左營區不動產,而龔許美貴名下之海外基金及外幣帳戶則於贖回結算後由兩造各半均分,且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OOO之告別式時,另有收受由原告友人顧其餘所歸還之金鍊,故原告於取得龔許美貴之現金存款及金飾時,已屬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完畢,且原告上開所取得之財產價值,亦已超過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及遺產繼分所合計之金額。
(二)被告有於105年11月10日將其所受領之OOO壽險理賠金15萬元匯予原告,故原告縱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存在,就上開金額亦應予扣除。另OOO逝世後,因辦理喪葬事宜支出費用142,270元,此部分均係由被告先行支付,故此亦應列入OOO之債務,於OOO之遺產中扣除後,始為兩造所得繼承之數額。
(三)被告係以繼承人身分繼承OOO遺產,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遺產,且原告主張OOO名下海外投資帳戶及外幣帳戶之價值均非以105年10月20日所計算,OOO之婚後財產應為14,889,862元;至原告截至105年10月20日之婚後財產除高雄瑞豐郵局帳戶外,尚有花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左營分公司帳戶、台灣人壽保險及軍職退休終身俸之存款帳戶,故原告之婚後財產應為1,683,3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返還1,797,330元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OOO於52年1月1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二)OOO於105年10月20日死亡,兩造同意以105年10月20日作為本件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認定時點,並就剩餘財產差額為平均分配。
(三)原告及OOO均無婚前財產及婚後消極財產。
(四)原告之婚後財產為名下瑞豐郵局帳戶之153萬7785元、前鋒郵局帳戶之958元、臺灣銀行活期帳戶之23,647元及定存121,000元。
(五)OOO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六)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於105年11月9日理賠兩造OOO之癌症壽險保險金,分別匯款予原告15萬0793元、被告15萬元,被告並於105年11月10日將該保險理賠金15萬元轉帳至原告名下花旗銀行帳戶。
(七)OOO死亡後,被告支出喪葬費用共14萬2270元。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經行使完畢?
(二)原告若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則剩餘財產之差額為若干?
(三)原告是否得以民法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遺產分配?若是,原告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已經行使完畢?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OOO於52年1月14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又被繼承人OOO既於105年10月20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屬消滅,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自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被繼承人OOO之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即應以105年10月20日被繼承人OOO死亡時為準,合先敘明。
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準此,縱使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仍不影響其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OOO所留之遺產雖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為分配,惟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與繼承關係之標的(即遺產全部)範圍不同,係屬不同之請求標的,則原告於分割遺產時尚難推認已併為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尚不因已就OOO之遺產為分配而受影響,應屬當然。
⒊至被告固主張原告已取得OOO所遺留之現金存款、金
飾及金鍊等價值約200萬元之財產,是已行使完畢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云云,惟原告則否認其有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及有取得OOO所遺留之金飾、金鍊等情,是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告有取得OOO所遺留之現金存款、金飾及金鍊等節,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被告就此已盡舉證之責,則被告主張原告因已取得相關金飾而行使完畢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無足採。故此,被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原告自仍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若干?就OOO及原告於分配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分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各為14,889,862元、1,683,390元,兩造均不爭執。是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即為13,206,472(計算式:14,889,862-1,683,390=13,206,472)元。又兩造對於原告與OOO婚後剩餘財產如有差額即平均分配之,亦不爭執,故原告得以一半之比例分配剩餘財產。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為6,603,236元(計算方式;13,206,472÷2=6,603,236元)。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若干?⒈查OOO死亡後,由原告取得OOO所留之高雄市左
營區不動產,價值為3,111,621元,另就OOO名下之基金及外幣帳戶部分,則於贖回後由兩造平均分配,兩造所領取之金額則分別如附表三、四之外幣金額欄所示,又兩造同意就所取得之外幣金額亦以105年10月20日之匯率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是此部分之遺產價值經換算後,原告與被告所各自領取之金額即如附表三、四所示,分為原告5,938,726元,被告5,939,009元,合計共11,877,735元(因OOO死亡時與兩造分配外幣時之時間點不同,故此部分金額與附表一編號3之金額亦有不同),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花旗財富管理銀行綜合月結單、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在卷可參,以及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4日函覆本院之108年12月24日政查字第75389號函暨所附之OOO各類帳戶餘額明細及繼承人105年11月29日辦理結清關戶之分配表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1284號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一第275至283頁、第305頁)。故此,OOO於死亡後所留之遺產價額,分為不動產3,111,621元以及外幣投資11,877,735元,共計14,989,356元。
⒉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可參)。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我國多數學者見解,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是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用應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代墊者。經查,兩造就OOO死亡後,被告有支出喪葬費用共142,270元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喪葬禮儀費用明細表及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則此部分自應就龔許美貴之遺產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張此部分不應扣除,與法不符,並無理由。
⒊是以,OOO之遺產於扣除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
額6,603,236元以及上開喪葬費用142,270後,應為8,243,850元(計算式:14,989,356-6,603,236-142,270=8,243,850)。又依兩造應繼分各2分之1比例計算,則兩造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4,121,925元(8,243,850÷2
=4,121,925)。故此,合計原告於OOO死亡後,所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以及依其應繼分所應得之遺產價值,共為10,725,161元(計算式:6,603,236+4,121,925=10,725,161),而原告前已取得不動產3,111,62
1元及外幣價額5,938,726元,共計9,050,347元,則原告所尚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應為1,674,814元(計算式:10,725,161-9,050,347=1,674,814)。
⒋又OOO死亡後被告有於105年11月10日將其所領取之
OOO保險理賠金15萬元轉帳至原告帳戶,此有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原告之花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第205頁及第217頁)。惟原告則主張該筆15萬元之匯款係屬於被告之贈與,然為被告所否認,則該贈與契約成立之事實,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兩造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舉證之,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是被告辯稱上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674,814元,應再予扣除被告已匯款與原告之15萬元,應屬有理。故此,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524,814元(計算式:1,674,814-150,000=1,524,
814)。是以,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分配其與OOO之夫妻剩餘財產,於其請求被告給付1,524,814元數額部分,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524,814元,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郭佳瑛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表一:被繼承人OOO之婚後財產
┌──┬───┬───────────────┬───────┐│編號│種類│項目名稱│價額(新台幣)│├──┼───┼───────────────┼───────┤│1│土地│高雄市○○區○○段七小段233地│2,412,521元││││號土地││├──┼───┼───────────────┼───────┤│2│建物│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4│699,100元││││房屋││├──┼───┼───────────────┼───────┤│3│存款│OOO於花旗銀行帳戶內之澳幣│││││、紐幣、美元及歐元等外幣投資及│11,778,241元││││存款││├──┴───┴───────────────┴───────┤│總計:14,889,862元│└──────────────────────────────┘附表二: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種類│項目名稱│價額(新台幣)│├──┼───┼───────────────┼───────┤│1│存款│中華郵政瑞豐郵局存款│1,537,785元│├──┼───┼───────────────┼───────┤│2│存款│中華郵政前鋒郵局存款│958元│├──┼───┼───────────────┼───────┤│3│存款│臺灣銀行活期存款│23,647元│├──┼───┼───────────────┼───────┤│4│存款│臺灣銀行定期存款│121,000元│├──┴───┴───────────────┴───────┤│總計:1,683,390元│└──────────────────────────────┘附表三:原告於OOO死亡後所領取之外幣金額
┌──┬──────┬────┬─────────┐│編號│外幣金額│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1│英鎊0.01元│38.669│0元│├──┼──────┼────┼─────────┤│2│歐元25,246元│34.523│871,568元│├──┼──────┼────┼─────────┤│3│美金81,042元│31.48│2,551,202元│├──┼──────┼────┼─────────┤│4│紐幣32,484元│22.792│740,375元│├──┼──────┼────┼─────────┤│5│日幣2元│0.304│1元│├──┼──────┼────┼─────────┤│6│澳幣73,362元│24.203│1,775,580元│├──┴──────┴────┴─────────┤│合計:新臺幣5,938,726元│└────────────────────────┘附表四:被告於OOO死亡後所領取之外幣金額
┌──┬──────┬────┬─────────┐│編號│外幣金額│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1│歐元│34.523│871,593元│││25,246.74元│││├──┼──────┼────┼─────────┤│2│美金│31.48│2,551,240元│││81,043.21元│││├──┼──────┼────┼─────────┤│3│紐幣│22.792│740,441元│││32,486.86元│││├──┼──────┼────┼─────────┤│4│澳幣│24.203│1,775,735元│││73,368.4元│││├──┴──────┴────┴─────────┤│合計:新臺幣5,939,0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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