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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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光曜 (原名: 林溢林光耀 )代理人法扶律師 謝杏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高聿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任職於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安全員之工作。每月薪資視公司機動排班而定,約為新臺幣(下同)19,000元,有民國107年7月30日調查筆錄、107年度5、6、7月之薪資入帳存摺明細在卷足憑。又名下雖有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保險公司)保單預估解約金438,711元,然上揭保單係債務人之姊以其名義購買,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除此之外,債務人無其他財產,有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0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070002407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16,000元,清償成數17.9%(計算式:3,00072=216,000;216,0001,206,869=17.9%),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全體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16,00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處分所得33,977元;另其名下雖有台銀人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438,711元,然據債務人稱:「以前台銀人壽叫中央人壽,他們說這保單的被保險人活的越久領的越多,當時我兒子8歲,因為我是他的監護人,所以理所當然變成了要保人。這份保單如果我是實際要保人,我會指定我或我的太太、兒子當作受益人,不會用我姊姊當受益人,所以我只是名義上的要保人。保險費是我姐姐借用我兒子的名義繳納保費,後來郵局的人告訴她可用姊姊的帳戶轉入我兒子的戶頭繳費,大概是102年到105間,當時我的收入不多,保費一年要3萬多元我根本無力繳納。這張保單直到我現在進行更生程序才去跟保險公司的人接觸,之前都沒有接觸過,台銀人壽的人都可以為我作證;以前我姊姊是拜託親戚將現金存至我兒子的帳戶去繳款,後來郵局的人告訴她可以用她的帳戶直接轉到我兒子的帳戶去扣款,這張保單的保費大部分都是用我兒子的帳戶扣款等語。」並提出保險契約書影本(本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3號卷宗第50頁)、債務人之姊林○○及其子林○○於永和中正路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證。首先,依據上揭保險契約書影本所載,系爭保險於86年投保時即以債務人之姊為生存保險金及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即該保單所得享有之全部利益均歸債務人之姊所有。次由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日壽險契行乙字第1070003859號函可知,該保單除民國86年9月第一期保費係由保戶自行劃撥繳納外,第2期至80期(繳費期滿)之保費係由被保險人林○○(債務人之子)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扣繳。而自95年起之交易明細顯示於扣繳保險費之數日前均由債務人之姊林○○之帳戶匯款與保費相當之金額至債務人之子林○○之帳戶供扣繳保險費之用,此有債務人之子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債務人之姊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7年9月6日板營字第1071801347號函在卷可憑。是以,上揭證據核與債務人之陳述相符,足證債務人僅為名義上之要保人,系爭保單解約金之實際所有權人應歸所有。此外債務人無其他財產,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新北市永和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5,700元(其中包含膳食費5,000元、房租9,000元、健保費700元及個人生活用品費1,000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健保費700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5,000元尚低於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計算之標準(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385元之1.2倍數額即17,262元),顯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19,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5,700元,每月餘額為3,300元,債務人提出3,000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且所列個人支出已低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之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芳綠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共分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3,0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1,206,869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216,000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7.9%│││├──────────────────────────────────────┤│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比例│(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225,800│18.71%│561│││份有限公司││││├──┼─────────┼─────────┼───┼───────────┤│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168,367│13.95%│419│││股份有限公司││││├──┼─────────┼─────────┼───┼───────────┤│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62,130│5.15%│155│││份有限公司││││├──┼─────────┼─────────┼───┼───────────┤│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105,954│8.78%│263│││限公司││││├──┼─────────┼─────────┼───┼───────────┤│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110,060│9.12%│274│││限公司││││├──┼─────────┼─────────┼───┼───────────┤│6│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56,898│4.71%│141│││限公司││││├──┼─────────┼─────────┼───┼───────────┤│7│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477,660│39.58%│1,187│││司││││├──┴─────────┼─────────┼───┼───────────┤│合計│1,206,869│100%│3,000││││││└────────────┴─────────┴───┴───────────┘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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