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複代理人 蘇辰雨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 洪文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胞兄即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1日與訴外人即兩造之父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
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以作為被告獨立照顧戊○晚年一切生活事宜之交換條件,即被告應負擔戊○之生活扶養費用、醫療費用、殯葬費用,然被告依約雖應自95年
9月21日起照顧戊○晚年一切生活事宜,但戊○乃獨自居住在系爭不動產,被告則居住於○○,且自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後,與戊○時有衝突,並於97年8月4日毆打戊○成傷,戊○無法忍受活在被告暴力陰影之下,遂請求伊之協助,伊不得已而肩負起照顧戊○之責任,為其支付生活費及醫療費用等,又伊因此至105年5月止已為戊○支出房租863,000元,且自97年8月4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尚為戊○支出生活費用2,752,872元,然此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本應由被告支付,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615,872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15,872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為買賣契約,而非贈與契約,約定由伊為原告分擔其對戊○3分之1之扶養義務,然戊○於98年6月1日簽立受奉養書,表明不願由伊奉養,而改由原告奉養,足見戊○已免除伊之扶養義務,亦免除伊為原告分擔之扶養義務。其次,戊○每月領有月退俸33,829元,已足支應其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2,942元,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再者,戊○只需要1個房間即足供其居住,原告只要從家中騰出1個房屋供戊○居住即可,其竟於所居住大樓樓上另承租一戶與其全家居住同大之房屋,足見並非必要。此外,原告亦無舉證其確實為戊○支出2,752,872元之生活費用,是原告之主張乃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戊○為兩造之父親。
㈡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於96年1月17日經大寮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㈢兩造與戊○前於95年9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上載:「甲○
○先生願意以新台幣壹百萬元整將坐○○○區○○○段○○○○之○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鄉○○路○○○號)之房屋產權1/2全部權利轉讓予兄長乙○○先生(詳匯款單),以作為兄長獨力照顧父親戊○晚年一切生活事宜之交換條件,並經由父親本人同意下列協議之內容:⒈生活奉養一切照顧。⒉病痛醫療一切照顧。⒊百年後送終殯葬一切事宜費用」等語。
㈣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100萬元予原告。
㈤戊○每月領有退休俸33,82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照顧戊○晚年生活一切
事宜,是其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為戊○支付之房租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乃約定原告應以100萬元將系爭不動產轉讓與被告,被告則應負責戊○晚年一切生活事宜,包括生活奉養、醫療病痛以及送終殯葬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戊○原係獨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嗣自行遷離系爭不動產,被告於戊○遷離後,始遷入系爭不動產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25頁),則被告乃有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戊○居住,且被告於戊○遷出後雖遷入系爭不動產居住,但衡情系爭不動產乃為2層建物,總面積達13
0.67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佐(見審訴字卷第143頁),應無不能繼續供戊○繼續居住之情,是戊○於被告已提供系爭不動產居住之情況下,依民法扶養規定或系爭協議之約定,本無要求被告另支付租金供其另租屋居住之權利,則原告縱確另支出租金租屋供戊○居住,以被告本無義務另為戊○支出租金承租房屋,被告尚無因此獲有利益,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此向被告請求。至原告固另主張是被告對戊○施以暴力,戊○無法再與被告同居一處,因此支出房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原告既自承戊○本系獨居於系爭不動產,自無所謂遭被告施以暴力後,無法再與被告同居一處而需遷離之必要,是其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其自97年8月4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為戊○
支出生活費用2,752,872元,而受有損害,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云云。惟戊○每月領有退休俸33,82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已高於原告主張之戊○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18,450元至22,942元不等,是原告於上開期間是否有為戊○支應生活費用,即非無疑,且原告固主張戊○時常至○○地區探親、發送紅包,且有匯款至○○情況,因此需其為戊○支出生活費用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訴字卷第289至297頁),然戊○每月退休俸即高達33,829元,若非其已無其他資產,其縱另有支出探親、匯款花費,亦不當然得以推認其生活費用必為原告為其支出,而原告就其主張確有為戊○支出前述生活費用乙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㈢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己○○,以證明戊○自97年8月4日
起均由原告支付其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惟己○○為原告之子,其為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與原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述內容本需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然原告就此並無其他舉證,本院自無訊問證人己○○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因原告為戊○支出房租而受有利益,且原告就其為戊○支出生活費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自不得就此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5,872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㈡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