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冠瑜 代理人 張家榛 律師
陳怡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冠瑜自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3000元,已遭強制執行,經扣出生活必要及扶養費後,不足清償各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1,159,378元,前經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薪資明細表、存摺往來明細、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及各項支出證明等為證。查聲請人所列舉每月平均收入經扣除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4月7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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