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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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9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玲自民國107年3月間起,將其子陳○翰(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委託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冠禹托嬰中心」人員照顧;然陳○翰於108年4月1、2日,於該托嬰中心內,接受告訴人賴亭妤照顧時,遭告訴人傷害(至告訴人涉嫌傷害陳○翰部分,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268號案件提起公訴)。嗣被告接回陳○翰照料時,竟發現陳○翰身上有多處傷痕,乃於108年4月17日下午1時21分許,在該托嬰中心內,與告訴人等人協調,因不滿告訴人之解釋,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掌摑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9年3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109年3月16日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偵32950卷第17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