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六號
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正男 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稱本件抵押權之性質,不同於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雖登記為一般抵押權,實為最高限額抵押,並據以指摘相對人乙○○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又抵押權之內容,概以登記為準。本件係登記為一般抵押權,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七六號、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六號判例均係就最高限額抵押為闡釋,原法院未援用上開判例據以廢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難謂其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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