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九號
抗告人丙○○右抗告人因自訴乙○○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見事實上錯誤而為救濟。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確定判決。本件抗告人丙○○自訴乙○○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乙○○、甲○○均無罪,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判決駁回,有原審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一號判決正本附卷可稽。抗告人自承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收受原審判決(見卷附本院抗告狀),則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聲請再審時,該案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顯未確定,其對此部分聲請再審,依首揭說明其程序違背規定,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他部分:
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抗告人自訴乙○○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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