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八號
抗告人甲○○
(現在台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右抗告人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加重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一覽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而依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犯原裁定一覽表所示三罪,原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該一覽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抗告人先後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均經駁回(妨害自由罪部分係經本院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其上訴為法所不許而駁回,故該罪於原審駁回第二審上訴時即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原審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五、一九七二號、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判決正本附卷可稽。抗告人所犯之罪經第一審分別判刑後,歷經第二、三審上訴,既無變更,乃原審因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結果,竟較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原定之執行刑多出有期徒刑六月,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難謂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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