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榮 助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18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蘇榮助 原為「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並自民國90年起,由「浩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臺南市○區○○○街○○○○○號「宏總新中國大樓」擔任管理員兼主任職務,負責處理「宏總新中國大樓」行政事務,包括收取住戶管理費、代為保管管理委員會各項收入、製作管理費收支明細及代收管理費登記表等財物報表,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蘇榮助於附表一所示98年間不詳時間,在上址「宏總新中國
大樓」,分三次收取「宏總新中國大樓」00號0樓之0編號00-00住戶 朱牡 丹(業已更名為 朱慧慈 ,下仍稱 朱牡丹 )所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91年9月至12月管理費新台幣(下同)3,288元、92年1月至12月管理費9,864元、93年1月至7月管理費5,754元、96年9月至12月管理費3,288元、97年1月至12月管理費9,864元及98年1月至12月管理費9,864元,扣除管理委員會回饋予住戶之公共電費8,468元後,總計收取款項為33,454元,每次收取款項均為一萬餘元,詎蘇榮助收取上開款項後,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分三次予以侵占入己。
㈡蘇榮助於前述分別侵占管理費之同時,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朱牡丹各次繳交之上開管理費業經其據為己有而未繳入「宏總新中國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戶,未交付以「宏總新中國大樓」管理委員會具名收取之正式收據聯單,竟於98年間不詳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其業務上製作之「宏總新中國大樓」管理費收費明細或代收管理費登記表欄位上,接續為附表二所示內容之不實登載,再交由管理委員會審核以行使之,使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及會計人員追查不易,以掩飾其各次侵占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朱牡丹及「宏總新中國大樓」管理委員會對住戶管理費繳交情形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宏總新中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敬棠 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除證人陳敬棠、朱牡丹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外,業經被告明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據為本案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侵占上揭管理費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稱:朱牡丹要出租其宏總新中國大樓的房屋,管理委員會要求其清償積欠的管理費,始同意出租,因此朱牡丹是在按月收取租金時,始順便補繳管理費,前後共分三次繳清等語(見他卷第71、122至125、140頁,原審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宏總新中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陳敬棠於警詢、偵查之指訴與證人朱牡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0、118至121、125、140頁;他卷第152至153頁反面;本院卷第97頁反面、98頁),並有臺南市政府100年10月12日府工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市政府公寓大廈組織報備-基本資料登錄(證明「宏總新中國大樓」管理委員會98年9月至100年9月主任委員為 蔡擇論 ,100年9月至101年9月主任委員為陳敬棠,見他卷第76頁,本院卷第56、57頁)、被告書立之侵占朱牡丹管理費金額明細便條紙2紙(見他卷第127、128頁)、告訴人提出住戶朱牡丹補繳管理費明細、宏總新中國大樓96年至99年代收管理費登記表21張、96年至98年管理費收費明細5張(見他卷第8至12、14至21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其在朱牡丹前後三次繳納管理費時,均有向朱牡丹表示因朱牡丹未一次繳清全部積欠之管理費,致其無法入帳,乃經朱牡丹同意,由被告暫時為其保管管理費,迨全部繳清再一次入帳,有以便條紙開立臨時收據給朱牡丹,並在朱牡丹第一次補繳管理費時,有向當時的主任委員蔡擇論報告,蔡擇論沒有反對,嗣因罹患重大疾病急需用錢,始予挪用,故其僅有一次侵占行為云云,經查:
㈠本院依被告聲請經傳訊證人即98年10月至100年9月間擔任宏
總新中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蔡擇論,經其證述:「(蘇榮助有無跟你說過朱牡丹欠費或繳費的事?)應該沒有」、「(蘇榮助有無跟你說朱牡丹繳的管理費不足,暫時由他保管,等朱牡丹全部繳清以後再一起入帳?)我印象中好像沒有」(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76頁)。再經證人朱牡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房子租給人家,我收取房租、押金慢慢清償,…第一個月繳比較多,因為我有收取押金、房租,後來就只有收房租,所以繳比較少。每次都是繳給蘇榮助,管理室有同意讓我分期繳納,每次繳納有開空白紙收據給我,空白紙收據與之前管理委員會開給我的收據不一樣,(妳這幾次繳納期間,被告有無特別跟妳說什麼?)沒有,我繳最後一期的時候,我有跟他說我已經付清了,他就在空白紙上寫付清。以前繳管理費有正式管委會印章的收據,但我這幾次交給被告的金額,都沒有給我這種收據,而是被告在空白紙上簽給我,我信任他,所以沒有另外向被告要求要開管委會的收據…後來搬家,這張空白紙就找不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99頁),可見朱牡丹各次補繳管理費均是交付被告,由被告交付在空白紙上書立之臨時收據,但在朱牡丹最後一次繳清全部積欠的管理費時,未據被告另行開立管理委員會具名之正式收據至明。又依證人朱牡丹供述:「(被告有無跟妳說妳繳的錢不夠,他無法入帳,由他暫時保管?)他沒有這樣說,我跟他說我會分期去交」、「如果我有付清,他(指被告)應該要給我一張正式收據,為什麼我到現在還沒有收到正式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被告所辯顯與證人蔡擇論、朱牡丹所述迥異。況縱依被告所述,因朱牡丹未一次繳清全部管理費,致其無法入帳,因而暫時以空白便條紙開立臨時收據交付朱牡丹收執,然在朱牡丹最後一次繳清全部管理費時,何以未開立管理委員會具名之正式收據?其次,被告辯稱是因罹患重大疾病急需用錢,始挪用朱牡丹之管理費,但被告收取朱牡丹管理費未入帳之時間在98年間,此為被告所是認,而由卷附被告提出之新樓醫院診斷書所示(見原審卷第33頁),被告在該院就診治療時間係自99年9月16日起至101年6月21日,前後共計9次,距其侵占挪用朱牡丹補繳之管理費時間逾9個月,在長達9個月期間仍未據被告開立管理委員會正式收據交付朱牡丹,被告此部分所辯既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本院自難憑採。
㈡另關於管理費入帳部分,已據告訴人陳敬棠於本院審理時陳
述:會計是每個月要做報表,管理員收取的所有現金要隨時存入銀行,單據、簿冊等每個月要交給會計做月報表。住戶所繳管理費縱有不足,但累積起來只要足夠一個月的管理費就可入帳,朱牡丹所補繳的管理費至少都有一個月以上,並無不能入帳情事,且銀行在隔壁,任何錢隨時都可隨時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第77頁),復參照證人蔡擇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管理室的人有無權利將住戶繳交的錢暫時不用入帳?有無規定收到的錢幾天內要入帳?)有些小筆的錢會匯集稍微多一點,或是比較大筆的錢,應該在三天內就要入帳。財委(即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會不定期去管理室查,去對帳收的錢與存進去的錢有無相符,每月底會彙整單據及簿冊請會計師整理核對」、「財委查帳,通常每週一到二次,月底在每月25日下午6時以前會關帳,然後對帳」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管理員所收取之任何費用,除應在三日內入帳外,每月尚應彙整當月全部單據簿冊送會計師整理核對至明。
㈢被告未獲住戶朱牡丹及當時主委蔡擇論同意可自行留存朱牡
丹分三次繳納之管理費,且就所收取之管理費應於三日內入帳,財委每月會彙整交會計師核對,而依被告所述,朱牡丹係每月前來收取租金時順便補繳管理費,可認定被告是分三個月收取朱牡丹之管理費,但均未據被告將各月收取之管理費入帳,堪認係出於各別之犯意分別挪用至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至證人朱牡丹證述其不止繳納三次,惟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以被告之供述認定朱牡丹係分三次繳納積欠之管理費。
三、綜上,被告三次收取朱牡丹所繳納之管理費,均予挪用而侵占入己,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緊密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件被告於各次侵占行為之同時,為達各次侵占之目的,接續在如附表二所示業務上製作之「宏總新中國大樓」管理費收費明細或代收管理費登記表欄位上,為附表二所示內容之不實登載,使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及會計人員追查不易,以掩飾各次侵占犯行,所為各次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間,顯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之上揭說明,應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併為說明。又被告所犯前後三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雖已繳回上揭侵占之33,450元,有宏總新中國管理室財務委員 王佩幼 出具之101年12月26日清償證明可稽(見原審卷第34頁),惟仍未與告訴人陳敬棠達成和解,以致於未能在原審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就其三次侵占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7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宣告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侵占時間│侵占款項數額│侵占款項詳細內容│├──┼──────┼──────────┼──────────┤│1│98年間不詳時│1萬餘元│「宏總新中國大樓」│││間││00號0樓之0編號00-00│││││住戶朱牡丹所積欠之91│││││年9月至12月管理費│├──┼──────┼──────────┤3,288元、92年1至12月││2│98年間不詳時│1萬餘元│管理費9,864元、93年1│││間(與前次侵││月至7月管理費5,754元│││占犯行時間約││、96年9月至12月管理│││間隔1個月││費3,288元、97年1至12│├──┼──────┼──────────┤月管理費9,864元、98││3│98年間不詳時│1萬餘元│年1月至12月管理費│││間(與前次侵││9,864元,另扣除管理│││占犯行時間約││委員會回饋予住戶之公│││間隔1個月)││共電費回饋金8,468元│││││,總計朱牡丹積欠之管│││││理費3萬3454元,朱牡│││││丹分3次繳交,但每次│││││實際繳交金額不詳,已│││││全部繳清。│├──┴──────┴──────────┴──────────┤│侵占總額:3萬3454元│└───────────────────────────────┘┌───────────────────────────────┐│附表二│├──┬──────┬──────┬─────────┬────┤│編號│登載不實文書│登載不實情形│相關卷證資料及說明│證據出處│├──┼──────┼──────┼─────────┼────┤│1│「宏總新中國│蘇榮助在「宏│從「宏總新中國大樓│偵查他字│││大樓」96年度│總新中國大樓│」97年度7月15日至│卷第81頁│││管理費收費明│」96年度管理│7月20日代收管理費│至第83頁│││細編號B2-05│費收費明細編│登記表觀之,收據聯││││住戶朱牡丹96│號B2-05住戶│單號碼5443號對應之││││年9月份收費│朱牡丹96年9│繳費內容為編號B2-0││││欄位│月份收費欄位│5住戶朱牡丹96年7月│││││上,不實登載│、8月份繳交之管理│││││管理費收據聯│費金額為1,248元,│││││單號碼為5443│而未包括96年9月份│││││號│之管理費,故蘇榮助││││││在「宏總新中國大樓││││││」96年度管理費收費││││││明細上登載編號B2-││││││05住戶朱牡丹96年9││││││月份之管理費收據聯││││││單號碼亦為5,443號││││││,即屬不實登載。││├──┼──────┼──────┼─────────┼────┤│2│「宏總新中國│蘇榮助在「宏│從「宏總新中國大樓│偵查他字│││大樓」96年度│總新中國大樓│」97年度12月26日至│卷第85頁│││管理費收費明│」96年度管理│12月29日管理費收費│至第88頁│││細編號B2-05│費收費明細住│明細及代收管理費登││││住戶朱牡丹96│戶朱牡丹96年│記表觀之,收據聯單││││年10月、11月│10月、11月、│號碼6351號是編號││││、12月份收費│12月份收費欄│A3-08住戶 黃淑美 繳││││欄位│位上不實登載│交97年11月、12月份│││││管理費收據聯│管理費之收據聯單號│││││單號碼為6351│碼,而非編號B2-05│││││號│朱牡丹繳交96年10月││││││、11月、12月份管理││││││費之收據聯單號碼,││││││故蘇榮助在「宏總新││││││中國大樓」96年度管││││││理費收費明細上登載││││││編號B2-05住戶朱牡││││││丹96年10月、11月、││││││12月份之管理費收據││││││聯單號碼為6351號,││││││即屬不實登載。││├──┼──────┼──────┼─────────┼────┤│3│「宏總新中國│蘇榮助在「宏│從「宏總新中國大樓│偵查他字│││大樓」97年度│總新中國大樓│」96年度8月13日至│卷第90頁│││管理費收費明│」97年度管理│8月15日代收管理費│至第92頁│││細編號B2-05│費收費明細編│登記表觀之,收據聯││││住戶朱牡丹97│號B2-05住戶│單號碼3509號是編號││││年1月、2月份│朱牡丹97年1│B2-08住戶 陳美玉 繳││││收費欄位│月、2月份收│交96年4月、5月份管│││││費欄位上不實│理費之收據聯單號碼│││││登載管理費收│,而非編號B2-05朱│││││據聯單號碼為│牡丹繳交97年度1月│││││3509號│、2月份管理費之收││││││據聯單號碼,故蘇榮││││││助在「宏總新中國大││││││樓」97年度管理費收││││││費明細上登載住戶朱││││││牡丹97年1月、2月份││││││之管理費收據聯單號││││││碼為3509號,即屬不││││││實登載。││├──┼──────┼──────┼─────────┼────┤│4│「宏總新中國│蘇榮助在「宏│從「宏總新中國大樓│偵查他字│││大樓」97年度│總新中國大樓│」96年度9月17日至9│卷第94頁│││管理費收費明│」97年度管理│月21日代收管理費登│至第96頁│││細編號B2-05│費收費明細編│記表觀之,收據聯單││││住戶朱牡丹97│號B2-05住戶│號碼3704號是編號B2││││年3月、4月份│朱牡丹97年3│-08住戶陳美玉繳交││││收費欄位│月、4月份收│96年6月份管理費之│││││費欄位上不實│收據聯單號碼,而非│││││登載管理費收│編號B2-05朱牡丹繳│││││據聯單號碼為│交97年度3月、4月份│││││3704號│管理費之收據聯單號││││││碼,故蘇榮助在「宏││││││總新中國大樓」97年││││││度管理費收費明細上││││││登載住戶朱牡丹97年││││││3月、4月份之管理費││││││收據聯單號碼為3704││││││號,即屬不實登載。││├──┼──────┼──────┼─────────┼────┤│5│「宏總新中國│蘇榮助在「宏│從「宏總新中國大樓│偵查他字│││大樓」97年度│總新中國大樓│」96年度12月12日至│卷第98頁│││管理費收費明│」97年度管理│12月17日代收管理費│至第100│││細編號B2-05│費收費明細編│登記表觀之,收據聯│頁│││住戶朱牡丹97│號B2-05住戶│單號碼4231號是編號││││年5月、6月份│朱牡丹97年5│B2-08住戶陳美玉繳││││收費欄位│月、6月份收│交96年8月份管理費│││││費欄位上不實│之收據聯單號碼,而│││││登載管理費收│非編號B2-05朱牡丹│││││據聯單號碼為│繳交97年5月、6月份│││││4231號│管理費之收據聯單號││││││碼,故蘇榮助在「宏││││││總新中國大樓」97年││││││度管理費收費明細上││││││登載住戶朱牡丹97年││││││5月、6月份之管理費││││││收據聯單號碼為4231││││││號,即屬不實登載。││├──┼──────┼──────┼─────────┼────┤│6│「宏總新中國│蘇榮助在「宏│從「宏總新中國大樓│偵查他字│││大樓」97年度│總新中國大樓│」97年度管理費收費│卷第102│││管理費收費明│」97年度管理│明細及97年4月15日│頁至第│││細編號B2-05│費收費明細編│至4月18日代收管理│105頁│││住戶朱牡丹97│號B2-05住戶│費登記表觀之,收據││││年7月、8月份│朱牡丹97年7│聯單號碼4930號是││││收費欄位│月、8月份收│B1-16住戶 鄭麗珍 繳│││││費欄位上不實│交97年1月至4月份管│││││登載管理費收│理費之收據聯單號碼│││││據聯單號碼為│,而非編號B2-05朱│││││4930號│牡丹繳交97年7月、8││││││月份管理費之收據聯││││││單號碼,故蘇榮助在││││││「宏總新中國大樓」││││││97年度管理費收費明││││││細上登載編號B2-05││││││住戶朱牡丹97年7月││││││、8月份之管理費收││││││據聯單號碼為4930號││││││,即屬不實登載。││├──┼──────┼──────┼─────────┼────┤│7│「宏總新中國│蘇榮助在「宏│從「宏總新中國大樓│偵查他字│││大樓」98年度│總新中國大樓│」99年3月5日至3月7│卷第107│││管理費收費明│」98年度管理│日代收管理費登記表│頁至第│││細編號B2-05│費收費明細編│2份觀之,收據聯單│110頁│││住戶朱牡丹【│號B2-05住戶│號碼8984號原已以紅││││即朱牡丹】(│朱牡丹98年1│筆註明「作廢」字樣││││管理費收費明│月至12月份收│,蘇榮助以紙條及立││││細上住戶姓名│費欄位及99度│刻白方式覆蓋在「作││││已記載朱牡丹│代收管理費登│廢」字樣上,將「作││││)98年1月至│記表編號B2-│廢」字樣掩蓋,再在││││12月份收費欄│05住戶朱牡丹│該收據聯單號碼戶別││││位、99年度代│登記代收管理│、住戶姓名、收繳金││││收管理費登記│費欄位上不實│額、收繳月份等欄位││││表99年3月6日│登載管理費收│不實登編號B2-05、││││聯單號碼8984│據聯單號碼為│朱牡丹、6932元及98││││號之戶別、住│8984號│年1月12月等資料,││││戶姓名、收款││另在「宏總新中國大││││金額、收繳月││樓」98年度管理費代││││份等欄位(不││收明細住戶朱牡丹98││││實登載之代收││年1月至12月份收費││││管理費登記表││欄位上不實登載收據││││共計2份)││聯單號碼89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