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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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偉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偉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偉傑於民國106年1月17日22時30分許至翌日(18日)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之大帑殿KTV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工路640巷口,不慎與 黃煥文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黃煥文未受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57分許,對高偉傑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高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煥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為其第2次酒駕,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前科、本次已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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