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17號
104年度易字第1180號
104年度訴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盛選任辯護人黃勝文律師被告張阿宗選任辯護人 楊書瑄 律師
李進成 律師被告 那漢濱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被告 潘俊傑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張國慶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 律師被告 李昕鴻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 律師被告 張宇泰 (原名 張仲濱 )被告 甘德宗 選任辯護人 李韶生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謝莟笑 選任辯護人 范翔智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徐品豪 選任辯護人 李承訓 律師
陽文瑜 律師 杜唯碩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壹、三、(六)、3、(1)關於「9筒共4枚,經以驗鈔筆照射,該4枚麻將之4個側面均呈現『』」,應更正為「9筒共4枚,經以驗鈔筆照射,該4枚麻將之4個側面均呈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壹、三、(六)、3、(
1)關於「9筒共4枚,經以驗鈔筆照射,該4枚麻將之4個側面均呈現『』」,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修辰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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