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祐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及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1年11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6年11月6日止。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9日另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18、9531號向法院提起公訴,嗣以112年度偵字第8506號移送併案審理在案。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顯見其毫不珍惜判決所給與之自新機會,守法觀念薄弱且未改過遷善,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意旨漏載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應予補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甲○○之住所地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一、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者。二、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刑法第93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而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復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受保護管束之受刑人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時,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得盱衡受刑人履行應遵守事項之可能、違反應遵守事項之原因及其違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法院並應斟酌是否得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足認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
四、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侵上
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及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11月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1月7日起至116年11月6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112年6月13日履行上開判決所命條件負擔(接受法治教育部分)完成結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㈡惟受刑人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2年4月9日對未滿18歲
之少年涉犯強制猥褻罪,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18、9531號提起公訴,復以112年度偵字第8506號移送併案審理,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33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是受刑人未能珍視法院給予緩刑之寬典,亦未充分體認、反省過往錯誤並知所警惕,端正自身行為,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仍再次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不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甚明,已難以期待受刑人自發性之改善更生,核其情節確屬重大。從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確屬重大,堪認受刑人所受上開緩刑之宣告已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
書記官林怡芳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