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41號聲請人 賴如玉 代理人 賴柏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藍保字第167號、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291號)發還賴如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如玉因本院辦理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案件,於偵查中經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故聲請發還之。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為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聲請人所有一情,業經聲請人委任代理人即其胞弟賴柏菘於本院行調查訊問程序時陳述明確,復當庭陳稱:其與聲請人為姊弟關係,聲請人聲請發還並委任其領回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手機,聲請人長年居住越南,並在越南從事會計工作等語。又查無聲請人有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聲請人未經檢察官列為被告偵辦等情明確。
四、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調查訊問程序時,業已當庭表示聲請人所有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無將來於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案件中應諭知沒收或應繼續扣押存留作為證據使用之狀況等語。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既未經檢察官列為被告偵辦,且檢察官復未將該等扣押物品列為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被告 王命亮 、 黃文烈 等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證據,則該扣押物品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該案被告王命亮、黃文烈等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之犯罪事實並無關連。從而,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難認係該案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何孟璁法官陳翌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表:
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藍保字第167號
本院111年度刑保字第1291號扣押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電子產品(IPhone手機1支)賴如玉BF-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