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0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法定代理人 楊振承 代理人 陳民協
鄭淳文 相對人 李文雄 關係人 李永說 關係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指定雲林縣政府(現任法定代理人:蘇治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現任法定代理人:楊振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下稱慈生仁愛院)為相對人之長期安養機構,而相對人設籍於雲林縣,目前其教養相關費用由雲林縣政府支付;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2年8月12日因心智嚴重缺陷經其戶籍住所里長通報由雲林縣政府社會局轉介至慈生仁愛院。相對人自幼家庭功能薄弱,自上述期日即於慈生仁愛院住宿安置,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父,卻反覆入獄,長年未曾聞問相對人生活狀況,亦無照顧相對人之能力,另相對人母親 薛月裡 於近年內過世,關係人乙○○則多次到聲請人處意欲帶同相對人外出辦理母親遺囑、年金事宜,聲請人為保護相對人之權益而予婉拒;聲請人考量相對人無危機意識、自我保護能力薄弱,辨識是非善惡能力不足,其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維護相對人之自身安全及權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章之相關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建議由雲林縣政府擔任其監護人,由聲請人慈生仁愛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身分證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資料查詢報表(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80號案卷)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王鴻松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僅只微笑無其他反應;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手冊,能在協助下為簡單生活自理照顧及行動,其意識清楚,懂簡單指令,對長句子無法理解,少口語回答,其記憶能力、定向力、計算力、理解力等均不佳或差,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低,不具能完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3年9月25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慈生仁愛院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安養機構,其主張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父,然乙○○多次因案入監,已經長時間對受監護宣告人未有聞問或支付費用,而甲○○之母薛月裡則已亡故,關係人乙○○則曾為辦理薛月裡之遺產事宜而探視受監護宣告人甲○○,建議法院選任雲林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慈生仁愛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業據聲請人所提戶口名簿影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一紙為憑,聲請人代理人並於本院鑑定時到場表示,本件聲請是為保護相對人權益,並表示由雲林縣政府擔任監護人、聲請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另本院依職權調閱關係人乙○○之在監在押記錄結果,關係人乙○○於74年間、89年至99年間確曾數次分別因妨害家庭、妨害風化、強制性交等犯行入監服刑,有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憑;而關係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於監護鑑定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面表示意見,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值採信。另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為本件監護調查訪視報告,結果分別略以:「①案主即相對人目前安置於聲請人慈生仁愛院中,其就醫穩定、生活狀態良好,尚能配合指令及協助為簡單事務,相對人母親亡故,父親鮮少探視,其現有存款約2萬元,日常均由該院人員照護之。②評估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慈生仁愛院內適應良好,其無獨立生活能力,應有監護之必要,而相對人與案父間親子關係疏離,家庭支持功能薄弱,建請鈞院參酌案父即關係人乙○○之評估報告後依相對人最佳利益裁決。」、「①雲林縣府社工人員聯繫關係人乙○○之租屋處房東結果,經房東廖先生告知以乙○○已未居該處,別無聯繫。社工人員電訪案阿姨結果,案阿姨表示案父乙○○已罹肝癌末期,無法聯繫。雲林縣警局崙背分駐所告知社工並無乙○○之相關通報訊息。②案父乙○○因無法聯繫不能完成訪視,建議鈞院參酌相關資料後裁決。」等情,此有彰化縣政府103年9月25日府社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103年9月16日府社障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訪視報告各一份附卷供參。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相對人之父乙○○現難聯繫,實際上無法擔任保護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職責,而受監護宣告人多年來均由關係人雲林縣政府提供救助並居住於聲請人慈生仁愛院處,受照護狀況良好,由關係人雲林縣政府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為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慈生仁愛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淑文備註:本案確定後本院將依職權發給「確定證明書」,須持本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始可辦理戶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