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49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森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撤緩偵字第7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9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森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編號
3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森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後又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
二、附表1部分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及履行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措施與命令,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本件公訴。附表2、3部分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森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F-104)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4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3頁)。
(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B077)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7頁)。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6頁)。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六)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該次犯行,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竟未遵守及履行緩起訴處分之處遇措施與命令,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提起公訴(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且在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附表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而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爰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就附表編號3部分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警方於102年3月8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未扣存本案),雖係屬第二級毒品,惟被告否認係其所有,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確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連,是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不併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同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及玻璃球2個(均未扣存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是友人 許晉瑋 所有,核與案外人許晉瑋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宗第3、15頁),是認此部分之扣案物品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施用毒品及其施│查獲情形│所犯法條│各罪之宣告刑││號│(民國)││用方式││││├─┼────┼──────┼───────┼──────────────┼────┼─────────────┤│1│101年8月│臺中市西屯區│以將毒品海洛因│於101年8月1日下午2時許,在臺│毒品危害│曹森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1日上午│何厝街某朋友│及甲基安非他命│中市○○區○○街○○○號旁,遇│防制條例│期徒刑捌月。│││某時許(│之住處│混合放入玻璃球│警搜索其友人 曾耀輝 駕駛之號自│第10條第││││訴緝50號││內,點火燒烤玻│小客車,適曹森權人在車上,警│1項。││││)││璃球產生煙霧後│員徵得曹森權同意後,對其採取│││││││,再以口鼻吸食│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之方式,同時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2│102年3月│彰化縣花壇鄉│以將海洛因摻入│於102年3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毒品危害│曹森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8日上午│某處之公共廁│香菸中持以吸食│在彰化縣○村鄉○○路○段○巷13│防制條例│期徒刑柒月。│││某時許│所內│之方式,施用第│之1號前,因友人許晉瑋駕駛之│第10條第││││(訴緝49││一級毒品海洛因│號自小客車停在該處,行跡可疑│1項。││││號)││1次。│,經警攔檢盤查,適曹森權人在││││││││車上,經警員徵得曹森權同意後││││││││,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102年3月│彰化縣員 林鎮 │以將甲基安非他│同上。│毒品危害│曹森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7日晚上│山腳路5段x命置於玻璃球內││防制條例│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某時許││點火燒烤成煙霧││第10條第│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訴緝49││狀後再吸入體內││2項。││││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