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5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王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王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王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上午7時5分許,在 曾佩瑜 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住處(地址詳卷)騎樓處,竊取曾佩瑜所有置於該處之聲寶廠牌DVD播放器1組、飛利浦廠牌DVD播放器1組及喇叭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5千元)既遂。嗣因曾佩瑜於同日傍晚返家後察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張王麻,並在張王麻位於彰化縣○○鄉○○路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扣得上開播放器共2組及喇叭2個( 嗣均 已發還曾佩瑜)。
二、被告確有於上記時、地未徵得被害人曾佩瑜(下稱被害人)同意即取走前揭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參,復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是認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至被告固辯稱:我會在那一帶撿拾回收,被害人家前面騎樓處當時還有放一些紙類回收,我以為那是她不要的東西等語(偵卷第10、45至46頁),然稽諸上開家電產品案發時係放在被害人住處範圍之騎樓內,本非一般外人所能任意進入,遑論是取走上面擺放之物品,被告對於此節尚難委為不知;更有甚者,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已曾於109年3月20日在他人住家騎樓竊取電料遭查獲(卷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檢索資料參照,現該案仍在緩刑期間,下稱前案),雖上述前案嗣經諭知緩刑,嗣後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將失其效力,尚不得作為本案量刑因子之參考資料,然就本案事實認定之層面而言,被告於經歷前案之偵審歷程後,必當知悉在他人住家騎樓拿取財物之相類行為係法所不許,況本件遭竊之家電產品誠具有相當經濟價值,難謂具有讓人誤信為廢棄物或待回收物品之外觀型態,則被告未經許可而逕予取得該等物品之占有,主觀上自具有竊盜之犯意無訛。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為30年4
月12日出生,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偵字卷第29頁),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㈡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實屬不該;且其在101年間即曾有竊盜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檢索資料在卷為憑,足見其竊盜之行為非惟本件;再衡酌被告犯後僅坦承不告而取之客觀事實,然對於主觀犯意有所辯解,幸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且案發後業已尋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不識字、從事資源回收業、經濟狀況貧困(詳偵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播放器共2組及喇叭2個核屬其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案發後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