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李宜昌 被告 張茗韶
張德旺
吳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1萬8,95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1月17日起至民國111年5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42計算、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84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張茗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173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11年4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845計算、自民國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36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茗韶負擔百分之1,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茗韶於民國104年6月16日邀同被告張德旺、吳秀卿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如附表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一),約定到期日為111年6月16日,利息依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百分之1.62機動計算;又張茗韶於109年5月27日向伊借貸如附表編號2所示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二),約定到期日為112年5月27日,利息依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百分之1機動計算。系爭借款一、二均約定如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張茗韶就系爭借款一自110年年10月16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有本金851萬8,955元未償;就系爭借款二自110年9月27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迄今尚有本金6萬7,173元未清償。依前揭約定,上開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而系爭借款一於被告最後繳息日當時,伊之季定儲利率為百分之0.8、系爭借款二之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為百分之0.845,故張茗韶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張德旺、吳秀卿既為張茗韶所借貸系爭借款一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該筆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約定書、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互核相符。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張茗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廖欣儀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書記官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原借款金額未償本金金額即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年利率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方式11050萬元851萬8,955元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2.42%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210萬元6萬7,173元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1.845%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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