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治獻金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玉郎犯政治獻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玉郎前於民國107年間登記參選彰化縣線西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選舉(選舉投票日為107年11月24日),而為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5款所稱擬參選人。詎其明知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竟於107年10月1日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開立戶名為「107年彰化縣線西鄉鄉民代表擬參選人黃玉郎政治獻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未報經監察院許可,即收受如附表所示共六筆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6,6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有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10年4月22日一和美字第00052號函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同行110年5月19日一和美字第00074號函附附表編號1、3交易之存款憑條及自他行入款簡表、監察院110年6月15日院台申肆字第1101831738號函、被告對於此函文之說明書、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10年6月4日彰選四字第1100000664號函、監察院103年8月28日院台申肆字第1031803689號函暨所附會計報告書、被告提出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政治獻金專戶新開戶零存款餘額證明書,及檢察官所列印之選舉資料網站資料在卷為憑,復據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具狀表示認罪在案,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設
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被告收受附表所示6筆捐款,均係以本案帳戶收受,且收受時間集中在107年10至11月間,尚屬密接,且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政治獻金法係為規範及管理政治獻金、促進國民政治
參與、確保政治活動公平及公正、健全民主政治發展等目的所制定,而被告在103年欲參選線西鄉鄉民代表時,業已歷經向監察院報請許可而收受政治獻金之法定流程,於本案選舉卻未遵循該流程,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對於上揭客觀事實始終坦認在案,僅偵查中一度對於主觀故意有所爭執,且收受之政治獻金數額尚非甚鉅,並向本院具狀表達有繳回所得之意願,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身心狀況(詳偵字卷第10頁診斷書)、素行狀況及經歷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末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所得1萬6,600元於案發後未據扣案,而政治獻金法106年4月19日修正時,業已刪除原第26條第3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修正理由即提到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旨,則為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積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擬參選人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附表編號匯款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 黃呈章 107年10月29日下午3時20分2千元2不詳107年10月29日晚間9時15分2千元3 王炳輝 107年11月2日上午10時40分3,600元4 郭三郎 107年11月5日中午12時2千元5 張永華 (起訴書誤載為 陳永華 )107年11月12日下午1時53分6千元6 陳月美 107年11月16日中午12時4分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