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利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陳利和平日從事捕魚工作,必須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漁網,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4月30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省道臺1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47.2公里都蘭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轉彎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與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右轉時,未禮讓直行車輛通過而過早右轉,適 尤貞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胡鈞元 ,沿省道臺11線公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直行而來,因陳利和之車首過度突出於慢車道而不及採取煞避措施,遂與尤貞雅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尤貞雅及胡鈞元(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胡鈞元告訴)人車倒地,致尤貞雅受有頭部外傷、兩側臉部多處皮膚擦傷、左上唇、坐下頜部多處皮膚裂傷、腹部、右上肢、兩膝部及右踝部多處皮膚擦傷、左上第二門齒及左犬齒脫落及第一臼齒鬆動、左上頜部竇壁骨折及竇性出血等傷害。案經尤貞雅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陳利和(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尤貞雅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2年12月31日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正反面、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郭世顏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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