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739號抗告人 陳鴻雯
姜禮墻 姜廖藍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福圓運通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且當事人如未提出足供釋明之證據,法院並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林金生 (下稱林金生)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駕駛732-LL號遊覽車與 姜佩甄 所騎691-BNM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姜佩甄死亡,抗告人姜禮墻、姜廖藍忻、陳鴻雯分別為姜佩甄之父、母及配偶,依侵權行為法則,各得向林金生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03萬8,513元、323萬1,996元及253萬元之損害賠償,而相對人福圓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福圓公司)為林金生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詎相對人不僅拒絕理賠,且恐有隱匿財產之情事,為恐有日後難以執行之虞,抗告人願提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880萬50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駕駛人、車輛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以為釋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供擔保後予以假執行,相對人提起異議,原法院法官以抗告人上開證據,無法釋明抗告人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林金生最新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知其僅有於彰化縣農會所得578元,於雲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得500元,總計所得1,078元,足證其無穩定工作收入。另林金生名下雖有3筆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18萬9,530元、601元、1萬3,312元,及1985年份之福特六和汽車乙輛,該汽車超過一般使用年限,估計殘值不到5萬元。再依福圓公司最新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知其利息所得總額為6,775元,按各銀行一年式定存利率平均約1.35%計算,推估其存款金額僅約50萬1,852元,另其名下雖登記有汽車16輛,惟汽車折舊速度極快,且變現處分容易,復不易為債權人察知其所在位置而為扣押及變賣,依此,抗告人之資產及收入總和,與抗告人請求之債權總額顯不相當,將無法滿足抗告人之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有將來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福圓公司雖陳明其已先向其所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200萬元予抗告人,惟該保險給付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並非福圓公司以其商業責任保險所賠付,抗告人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其賠償及告知商業責任保險之保險額度,均未獲相對人置理,堪認其有拒絕給付之事實,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為本件假扣押聲請,固提出如上開二所述之證物,以
資釋明,惟該等證物僅能釋明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有損害賠償「請求」存在,抗告人仍應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
㈡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略謂:相對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後,拒不告知抗告人商業責任保險之保險額度事宜。且經調閱相對人之最新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知二人之資產及收入總和,與抗告人請求之債權總額顯不相當,堪認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茲查:
⒈抗告人陳稱:相對人於本件車禍事件發生後,態度消極,
拒不告知抗告人商業責任保險之保險額度事宜,且相對人之資產及收入總和,顯無法滿足抗告人之債權等語。查抗告人於102年12月27日以莒光郵局第00024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連帶給付抗告人880萬509元並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商業責任保險,供抗告人申請保險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20頁)。福圓公司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已先向其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200萬元予抗告人,有相對人提出賠案資料查詢賠付資料影本為證(見103年度事聲字第129號卷第9頁),並為抗告人所承認。雖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拒絕告知商業責任保險之保險額度,對抗告人相應不理云云,然商業責任保險於抗告人未取得法院勝訴確定判決或和解成立前,抗告人根本無從自行申請領取,況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投保商業責任保險之事實,其據此指稱相對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態度消極,對抗告人相應不理云云,洵不可採。又林金生名下有4筆財產價值共20萬9,443元(見本院卷第9頁)。福圓公司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共有182萬6,420元(見103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卷第21至23頁,計算式:
2,037+1,793,554+30,829=1,826,420),另名下尚登記有汽車16輛(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而福圓公司為經營遊覽車之客運業者(見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028號卷第12頁),公司有固定營業所,調派車輛通常亦係按所承接之業務規劃路線,並無何不易察知車輛所在位置之情。再者,扣除抗告人已取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200萬元後,按相對人之上開財產觀之,尚難認有何顯非無能力負擔對抗告人賠償責任之情形。
⒉此外,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已致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難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有利於抗告人之心證。是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自難謂已為相當之釋明㈢綜上,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未提出足供釋明之證據,即
非適法。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准許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該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黃雯惠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韋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