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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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21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柒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據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反之,若其提出抗辯係基於個人關係,自無同條項之適用,其異議效力即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該支付命令祇對聲明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失其效力,並就債權人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至未異議之債務人部分,其支付命令自已確定。經查,本件被告僅就其是否負保證責任提出抗辯,於全體債務人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該異議之效力,並不及於其他債務人即訴外人 倪絡瑜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倪絡瑜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8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4月13日起,至108年4月13日止,自91年4月13日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借據第4項所訂方式,自88年4月13日起,按基本放款利率10年息
0.1%按月計付,並自上開日起屆滿24月之翌日起,改按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10年息0.7%按月計付,嗣後於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期,按當時牌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加碼年率機動調整計算利息,若遲延還本付息時,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具訴外人倪絡瑜自98年1月13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訴外人倪絡瑜及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88年4月12日和訴外人即借款人倪絡瑜向原告辦理貸款手續,惟被告僅同意擔保一年,且亦獲原告銀行承辦人員口頭承諾:僅擔保一年,滿一年後會再更換保人等語,被告方同意承保,借款時間應是其簽名後才填入,故其應不負保證人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借款存在,原告與訴外人即借款人倪絡瑜並約定以上開方式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同意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並簽名於借據之上。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20年之保證責任,應就系爭借款債務為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所負擔之保證責任期限為何?經查:被告同意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20年之事實,核與借據上所載明借款期間為自88年4月13日起至108年4月13日止,被告亦於連帶保證人欄上簽名等情相符,此有借款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雖為上開辯稱,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僅同意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1年,是其所辯,要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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