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 張家楨 即 張素真 相對人 鍾定佑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如證明已依上開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至若發票人依上開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則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準用於非訟事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1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911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該本票權利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早已不存在。為此,聲請人已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對相對人向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依法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高雄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有其提出蓋有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收件章之民事起訴狀為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繫屬之高雄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