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998號、108年度偵字第3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家凱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鎮○○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法院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之目的,既在於確保日後刑事司法程序之完成,亦即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自應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由法院依自由心證綜合判斷之。經核,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涉案情節、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本案所致法益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及同時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嗣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於住南投縣○○鎮○○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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