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佳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於同日13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3時35分許,在第一銀行西壢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入賴佳華上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賴佳華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幫助他人犯前揭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被害人 張惠貞 陷於錯誤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任
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列為警示帳戶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金融卡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