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42號、第843號、第844號、第8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6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4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於109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應更正為「於109年11月22日下午3時55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㈢倒數第1至2行「,隨後攜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而得手。」應補充更正為「。嗣於同年12月20日4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前,因行跡鬼祟為警查獲,扣得上開皮夾1個(內含 張基亞 之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 馬辣 集點券4張、現金3000元)(皆已歸還)」;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於110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應更正為「於110年3月17日上午1時55分許」;犯罪事實欄二「案經 吳嘉偉潘欣桐 、張基亞、王 李信鶯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中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應補充為「案經吳嘉偉、潘欣桐、張基亞、 王李信鶯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中山、松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7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34432號函暨所附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光碟1片(見本院審易卷第75至84頁)」、「告訴人吳嘉偉提供之109年7月薪資單(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113頁)」、「被告陳建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1、89、18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後因竊盜案件,經:①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接續執行拘役90日,於109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1、2、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不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附表編號1、2竊盜犯行,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本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附表編號2侵入住宅犯行,則與前案犯罪型態、罪質、不法內涵均有不同,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及侵占他人財物,又無故侵入他人住處,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及侵害他人之住居安寧及隱私,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及侵占之財物數量及價值、侵入告訴人住宅時間之長度,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竊盜及侵占犯行竊得如「犯罪行為所得財物」欄所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編號3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張基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偵2055卷第39頁),故無沒收之必要,而編號1、2遭竊物因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廖棣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地點犯罪行為犯罪行為所得財物應沒收之物宣告刑備註1吳嘉偉於109年9月10日晚上6時4分許見吳嘉偉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以前開機車鑰匙打開機車坐墊後,徒手竊取財物。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現金5萬7,000元陳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潘欣桐於109年11月22日下午3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吉林門市,趁潘欣桐如廁期間隨身包包無人看管,徒手竊取財物。現金1萬4,000元現金1萬4,000元陳建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3張基亞於109年12月19日晚上11時40分至翌日0時許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捷運松江南京站,拾獲張基亞所有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馬辣集點券4張、現金3,000元)後,侵占入己。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馬辣集點券4張、現金3000元)(皆已歸還)無陳建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4王李信鶯於110年3月17日上午1時55分許見告訴人王李信鶯所居,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社區大樓門禁未及上鎖,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闖入上開社區大樓內躲藏。無無陳建銘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84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4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4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45號被告陳建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中和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現正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曾受如附表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欠謀生能力而缺錢花用,竟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晚上6時4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見吳嘉偉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以前開機車鑰匙打開機車坐墊後,徒手竊取吳嘉偉置於車廂內,裝有現金新臺幣5萬7000元(下同)之薪資袋,隨後逃離現場而得手。
(二)於109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址設臺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吉林門市,趁潘欣桐如廁期間隨身包包無人看管,徒手翻找包包內之潘欣桐皮夾,並竊取其內現金1萬4000元後逃離現場。
(三)於109年12月19日晚上11時40分至翌日0時許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捷運松江南京站,見張基亞所有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馬辣集點券4張、現金3000元)遺落在捷運站內,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隨後攜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而得手。
(四)於110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見告訴人王李信鶯所居,址設臺北市○○區0段00號社區大樓門禁未及上鎖,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闖入上開社區大樓內躲藏。
二、案經吳嘉偉、潘欣桐、張基亞、王李信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中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出沒之事實。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出沒之事實。3、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時間、地點,拾得告訴人張基亞之皮夾,且未立刻轉交捷運人員或警察,而係攜往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78號之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經警方盤查時,先聲稱是自己的皮夾,嗣改稱是撿到之事實。4、被告自白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2告訴人吳嘉偉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地點附近路口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上開畫面截圖8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3告訴人潘欣桐警詢之指訴、證人 張雅秀 警詢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統一超商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上開畫面截圖10張。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4告訴人張基亞警詢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犯罪事實欄(三)之事實。5告訴人王李信鶯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王李信鶯建物所有權狀1張、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社區大樓監視錄影電磁紀錄1份,暨上開畫面截圖3張。犯罪事實欄(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行為、1次侵占遺失物行為、1次侵入住宅行為,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附表所示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侵入住宅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告訴人吳嘉偉、潘欣桐所有現金共7萬1000元,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告訴人張基亞之皮夾及其內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張基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另請審酌被告關於居所地、經濟來源等情節,於警詢時先謊稱與父母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那邊是租屋處,經濟來源是靠父母接濟,但沒有父母聯繫方式云云,嗣於警方執行拘提程序時,發現上址1樓為營業彩券行,店家也從未見過被告,此有店家訪查筆錄附卷可佐。嗣被告遭緝獲後接受訊問時,復一改前詞稱沒住在上址,只是會去門口休息,經濟來源主要靠母親接濟,每1、2個月會跟母親聯絡見面,今日在捷運站經警方拘捕時是用零錢買票云云,然查被告於經警方拘捕時,自承係以拾得之他人信用卡搭乘捷運(所涉侵占遺失物等犯嫌另由警方偵辦中),且被告所供母親聯絡電話經撥打亦為空號,此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據上足見,被告於涉本案多起財產犯罪後,於偵查程序中一再刻意供述錯誤資訊,任意砌詞狡辯,以求脫免刑責,不僅可證其辯詞可信性甚低,益徵其犯後毫無悔意之態度,爰建請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鍾承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案由裁判法院及案號執行情形1竊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8年度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左列宣告刑經北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與他案拘役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2竊盜北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竊盜北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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