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1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61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611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約定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6日訂立貸款契
約,約定由訴外人甲○○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81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9年
6月1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23%計算,逾期償還,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
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甲
○○僅攤還本息至93年4月2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09,977元,及自9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8.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已
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據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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