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食器玻璃管壹支及使用過空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均予以引用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甲○○之前科紀錄為「甲○○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46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275號、88年度偵字第18277號為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88年毒聲字第60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303號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㈡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尿液檢體編號為「99-2-36」。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雖經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殘害己身健康,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實害,且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食器玻璃管1支及使用過空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3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