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丙○○」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甲○○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應補充為「甲○○前因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贓物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9號、95年度簡字第50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3月,嗣經本院96聲減字第162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9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12行「丙○○之駕照」應補充為「丙○○之汽車駕駛執照」。
㈢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4行「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
○○○巷36之1號2樓查獲」後應補充「甲○○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出示上開經換貼其相片之變造『丙○○』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與員警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業務管理之正確性。」㈣證據欄應補充「證人即負責本件查緝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詞」。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甫於97年
9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撿拾他人物品,而將之侵占入己,並以換貼照片方式變造上開特種文件,危害丙○○本人及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且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之丙○○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被告甲○○照片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藍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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