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年1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及有期徒刑1年,其有期徒刑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6月
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98年4月9日22時20分許,在臺南縣○○鄉○○村○○街○○巷○號前,持自備之鑰匙1支,趁乙○○不知之際,竊取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16日9時5分許,趁管理人不及注意之際,以毀壞後門圍牆鐵片之安全設備方式(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而侵入南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元公司)所有位於臺南縣○○鄉○○村○○路○段○○號廠房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竊取其內之銅製水龍頭1個得手,又再持磚塊敲壞水管(毀損水管部分未經告訴),欲竊取銅製水管接頭時,為跟蹤在後之南元公司管理人丙○○制止,報警當場查獲。扣得銅製水龍頭1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一部。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被告丁○○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機車一輛部分,此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乙○○之失車報案基本資料及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於警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被告毀壞被害人南元公司圍牆鐵片、入內竊取水龍頭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進入被害人南元公司圍牆之內,並遇見被害人南元公司管理人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破壞圍牆及竊取水龍頭之事實,辯稱:伊當時是要去南元公司後面找松鼠,需要經過被害人南元公司後面, 嗣伊 遇見證人丙○○後,因雙方言語上有衝突,證人丙○○說伊對他不禮貌,遂一同向附近取締交通違規警員申訴,後來伊因竊取被害人乙○○機車之事被警員帶回警局訊問,證人丙○○事後才拿水龍頭到警局誣指伊偷竊,實則伊何需費力騎車到該處偷水龍頭等語,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南元公司管理人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陳述一致(見警卷第13-14頁;偵查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80-82頁),並指稱:「前一天晚上我去工廠,我要去找水龍頭開水,我發現有一個人在圍牆邊拆圍牆鐵片,當我靠近時,那個人就趕快騎著摩托車離開現場,我有注意到那個人騎的機車沒有車牌號碼,我那天晚上就在那邊等,直到晚上十點左右的時候,被告穿著黑衣服,在附近繞了一圈就離開,我沒有看到他有拿任何東西,到了隔天早上八、九點時,被告又從我事務所前門騎機車繞過,我看到他騎車經過,就趕緊叫人去圍牆邊等候,要抄下他的車牌,可是他沒有車牌,我後來就報警,報警後我就繼續在那邊等,看到被告進來裡面,將帽子放在旁邊,去換雨衣,把水龍頭打開,讓水流出來,之後他又繞了一圈,拿了一塊磚塊把水管的前端弄破,要去拿取水管後端的銅片,我看到被告,被告就罵我三字經,我就跟被告說我已經報警,被告就表示外面有在路邊攔查超速跟闖紅燈的警員,我就跟被告一起到路邊去找警察,接著歸仁派出所的員警才到,我跟員警表示被告有騎機車,就在被告身上有找到鑰匙,我並且告訴警察被告的車停在圍牆被破壞之處,他的車牌被蓋住,是員警掀開的。(檢察官問:當場有跟前來處理案件的員警表示被告有偷你的東西?)有。我有跟在路邊執行的員警,也有跟前來處理的員警講。(檢察官問:你當下跟員警講被告偷你什麼東西?)我說被告偷水龍頭,並把水龍頭折斷。‧‧(被告問:你剛才說前一天看到一個穿黑衣服的人,你何以確定那個人是我?)因那個人前一天晚上沒有戴安全帽,我有看到他的臉,所以我認得,就是在庭的被告。(被告問:有沒有當場看到我拿走水龍頭?)有,我還有看到你換雨衣,還看到你用手扭斷水龍頭,也看到你又繞了一圈後又拿磚塊要破壞水管,準備要拿水管接頭的銅製開關。(被告問:看到我扭斷水龍頭,有沒有阻止我?)我是在事務所內看到你在扭斷水龍頭,但要去阻止時,已經來不及,且警員還沒有來我會害怕。(被告問:你說會害怕,為何你後來還是走過來先罵我?)因為被告扭斷水龍頭的地方離我比較遠,繞了一圈後再回來要破壞水管時,就離我比較近,就在我埋伏的旁邊,所以我就開始問被告,被告說他要抓松鼠,我說松鼠在另外一頭,為何在這邊扭斷水龍頭,被告就開始罵我,罵到警員跟他說不要再罵了。」等語(見本院卷前揭筆錄),此核與現場查獲被告騎乘之機車確實以布掩蓋車牌號碼(見警卷第23頁上幅照片)情節相符,另證人即據報至現場處理之歸仁派出所警員 王淳潔 亦證稱:伊到現場處理時,報案人丙○○有說被告進入他們公司偷竊東西,他有看到被告偷水龍頭的過程,被告用手把水龍頭撬開,水龍頭是銅製的可以賣錢。另外,當時現場還有二位歸仁分局警備隊之人員,於伊到場後,他們才離開處理其他勤務,他們二人離開前有提到說是民眾糾紛,經他們現場瞭解後,是與偷竊有關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頁)。由是觀之,證人丙○○於被告闖入南元公司鐵片圍牆之際,即已先行報警,並於被告偷完水龍頭還要偷其他物件時,證人丙○○預估警員即將到場,便出面制止,雙方並發生言語衝突。雖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辯稱:伊當時是要去抓松鼠去賣云云,然被告當時既係騎乘遮蓋住車牌號碼之贓車前往上址,又未攜帶任何足以捕捉松鼠之工具及籠子,縱使其有特殊技能可以徒手抓取松鼠,又何以將活蹦亂跳的松鼠帶離現場?更無論松鼠於南元公司廠房內外都有,被告又何需擅自闖入有人管理之廠區內,並站立於已足令人非議之廠區圍牆之內?顯見被告純係行竊之際遭人發覺,為避免連帶查覺其所騎乘之贓車,遂以言詞激怒對方,以便趁機脫逃,只未料證人丙○○早已通知警方來到現場。是以,被告前揭辯解,純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取。至於被告竊取銅製水龍頭後,因仍要繼續竊取其他物件,遂將該水龍頭任意放置地面,等候竊得他項物件後才一起搬運至其騎乘之機車上,惟被告尚未竊取其他物件時即被查獲,而該水龍頭仍放置在南元公司圍牆之內,並未經被告攜出圍牆之外,然該水龍頭於經被告以手扭斷後,即已移置於被告權力支配之下,不需該水龍頭應經被告攜出圍牆之外始能論其竊盜行為既遂,在此併予敘明。綜此,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項竊盜及施用毒品前科,顯見被告曾為買毒施用而不惜屢次犯案,且於本案犯行中,視他人機車所有權如無物而任意取用,縱南元公司上址為一廢棄廠房,然該公司業以圍牆及設置管理人員方式宣示其所有權利,但被告卻任意毀壞隨意進出如取囊中之物一般,對被害人廠區管理自產生相當之危害,於本院審理時,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待其另案羈押後始行到案,惟審之本件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犯後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