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89號
110年度聲再字第790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9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92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93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9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9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796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編號B欄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已逕送最高法院審理,並請求精神補償費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且相對人並未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同意,已逾150萬元小額訴訟之規定,依法不應由原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故如附表編號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其顯未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並聲明:㈠廢棄如附表編號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㈡請求因不當之裁定應給與800萬元,及應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民國107年3月7日終止租約之日起,至確定給付之日止等語。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B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均未具體表明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背等情,依首揭說明,自難謂已依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均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楊惠如
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佳儒附表:
編號A:聲請再審事件案號B: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0年度聲再字第789號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救字第686號2110年度聲再字第790號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救字第687號3110年度聲再字第791號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救字第825號4110年度聲再字第792號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救字第826號5110年度聲再字第793號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救字第919號6110年度聲再字第794號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救字第920號7110年度聲再字第795號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救字第986號8110年度聲再字第796號109年12月31日109年度救字第9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