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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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35號原告 謝美玲 訴訟代理人 游正曄 律師被告 謝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姊姊,兩造為結算被告歷年來對伊之借款數額及返還方式,乃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簽署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確認被告尚欠伊新臺幣(下同)154萬元,被告承諾清償範圍為伊先前貸予被告之借款50萬元,以及伊以自己之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GQA55413、NAA02810、NAA22047、NAA00446)貸款所得本息(下稱系爭保單貸款),本金部分累計為104萬元,並約定返還方式為:被告於簽署系爭和解協議時給付50萬元,就系爭保單貸款部分,被告則應自109年9月14日起每6個月給付5分之1之保單貸款本金予伊,如遇有保單貸款到期,伊需先支付貸款利息避免保單失效,並得提供利息應繳通知予被告。詎伊前於109年8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請求被告清償系爭保單貸款,竟未獲置理,系爭保單貸款現已衍生利息各1萬3,510元、3萬9,851元、2萬9,941元、2萬1,615元,共計10萬4,917元。伊迄今未獲被告給付任何款項,依系爭和解協議第5條約定,被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系爭保單貸款本息共114萬4,917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簽訂系爭和解協議前,已還給原告50餘萬元,伊歷來也幫原告付了100多萬元家具費用,伊確實與原告金錢往來頻繁,但本件係因原告與伊好友合夥設立公司,原告揚言若不幫其償還系爭保單貸款,就會去公司查帳,伊不想看到朋友被原告糾纏,伊沒有欠原告這些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9年3月13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被告已於斯時給付50萬元予原告;系爭保單貸款迄今衍生利息共計10萬4,917元等情,此有系爭和解協議書、人壽保單明細資料4紙等件在卷可證(見司促卷第11-12、15-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和解協議約定應清償系爭保單貸款本息共114萬4,917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應受系爭和解協議拘束,給付系爭保單貸款本息予原告:
1.查系爭和解協議約定:「立和解協議書人:債權人:謝美玲(甲方)【按即原告】債務人:謝麗華(乙方)【按即被告】乙方為清償先前積欠甲方之借款,今甲乙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同意共同遵守如下條款:一、乙方積欠甲方借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4萬元,乙方承諾甲方清償明細與範圍如下:(一)甲方先前貸予乙方之本金50萬元;(二)甲方於新光人壽保險單截至民國(下同)109年3月累積貸款(保單號碼:GQA55413、NAA02810、NAA22047、NAA00446,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甲方),累計本金金額為104萬元連同衍生之利息清償完畢。二、乙方對於上開債務金額,給付甲方之方法如下:(一)乙方於109年3月13日給付50萬元。(二)其餘104萬元自109年9月14日起計算於每6個月給付5分之1的貸款本金給予甲方繳付款項,匯款後提供收據證明。上開給付方式由乙方逕自匯款汐止農會白雲分部謝美玲帳戶00000-00-000000-0。三、還款期間如遇保單貸款到期,甲方需先之付貸款利息,避免保單失效,甲方得提供保險公司應繳通知予乙方。」(見司促卷第11頁),觀諸上開約定,被告於系爭和解協議中除承諾清償兩造先前之50萬元借款外,亦承諾會清償系爭保單貸款本金104萬元及其衍生利息明確。系爭保單貸款衍生利息目前共計為10萬4,917元,已如前述,而被告迄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和解協議第5條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給付114萬4,917元(計算式:104萬元+10萬4,917元),堪以認定。
2.被告雖主張其就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先前已清償50餘萬,且歷來有幫原告付家具費用,會簽訂系爭和解協議不是因為真的欠原告這些錢,是不得已才簽的,我也每個月都有還款等語,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5-89頁)。惟查:
⑴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復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契約一經合法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縱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為與和解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和解協議內容,其契約目的係為解決被告先前所
積欠原告之借款,於系爭和解協議第1條先予確認被告積欠債務數額,再約定被告應清償之明細及範圍,嗣於系爭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給付方法,堪認兩造間就其等金錢往來之債權債務關係,欲由系爭和解協議之簽訂,以終局解決相關紛爭,核其契約性質為和解契約。而系爭和解協議既經兩造簽名確認,足認兩造間確有受系爭和解協議內容拘束,並成立和解契約之真意。被告雖辯稱其係不得已才簽約等語,然系爭協議書內容既經被告交由其律師確認後,乃於律師事務所簽約,此由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29、53頁),則被告上開所辯,無足為憑。被告又稱其有定期還款等語,惟觀諸其所提Line對話紀錄日期均為系爭和解協議簽訂以前(見本院卷第63、67、69、75、83),而未據被告說明上開對話紀錄與系爭和解協議內容之關聯性為何,自難以之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辯稱其是為了朋友簽的,不是真的有欠原告這些錢等語,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其對外所為意思表示之拘束力(即於系爭和解協議簽名,而受系爭和解協議內容拘束),對於系爭和解協議之成立、生效不生影響,自不容被告再為反於系爭和解協議內容更為主張。是被告前開所辯,均未可採。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被告應清償之系爭保單貸款,已於系爭和解協議第3條第2款約定給付期限及給付方法、第5條約定加速條款,是核本件原告之請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因被告嗣未依約於109年9月14日起計算之每6個月給付5分之1之貸款本金及利息,則就被告承諾應清償之系爭保單貸款部分,即均屆清償期,故原告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自110年4月22日,見司促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萬4,917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鈺琅
法官蒲心智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