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原告 鄭珮琪
鄭安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被告 徐金水
葉進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葉進貴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葉進貴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徐金水名下之系爭土地,今被告葉進貴與被告徐金水已終止借名契約,然被告葉進貴仍怠於向被告徐金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葉進貴請求被告徐金水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葉進貴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葉進貴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而為請求,依原告與被告葉進貴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2項約定:「如有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與被告葉進貴就本件土地買賣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