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佳斌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佳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佳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GW-3658,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4月6日晚間8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東龍路口以及北龍路59巷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徐浩翔 ,發生行車糾紛,葉佳斌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9時許,葉佳斌於桃園市○○區○○路與中豐路口再次遭遇徐浩翔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趁徐浩翔停車等候紅燈時,停駛於徐浩翔車旁欲與之理論,復經徐浩翔要求,兩人隨即將車輛駛至聖亭路旁停車,詎葉佳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旋持原放置於車上之球棒下車走至徐浩翔車旁與其理論,並向徐浩翔恫稱:「出來橋啊」,以此方式表示危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用意,使徐浩翔見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徐浩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葉佳斌固坦承有持球棒下車至告訴人徐浩翔車旁與之理論,惟矢口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無恐嚇之犯意,伊係倒持球棒下車係因為怕危險,為了要保護自己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球棒下車至告訴人車旁與之理論並向其恫稱:「出來
橋啊」,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調查期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具結之證述,以及本院調查期日時之陳述相符(見偵卷第9、10、24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47頁),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及本院於調查期日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所製作之勘驗文字檔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均足參照)。是刑法上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
⒉就被告手持球棒並向告訴人恫稱:「出來橋啊」之行為以
觀,縱使被告係倒持球棒,然以其所持該器物本質及通常可得使用,如揮擊等方式,客觀上已足認屬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器物,客觀上亦有傳達將來惡害舉動,於一般理性之第三人標準,倘若見聞上開舉止,已足以使人對於自身安危產生不安、恐懼之畏怖心理。況且,告訴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被告持球棒向我理論,我很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益徵被告持球棒之舉止,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節無訛。
⒊另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期日中稱,因為怕危險所以拿球棒下
車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仍僅係處於處理行車糾紛階段,而從本院勘驗之影片中,告訴人除了開啟行車記錄器之收音功能外,並無其他行為,無從認告訴人已有具體侵害、危害被告之舉措,自無從據以正當化被告上開恐嚇行為,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俱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縱然告訴人於案發理論時態度亦非和善,然被告反持球棒以前揭方式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自應予非難;且被告客觀上未為任何彌補,亦難以此為其有利之認定。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於調查期日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所製作之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