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金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六年度交簡字第一二五七號確定判決關於陳金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金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12日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3萬元,於106年7月13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
8年4月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陳金生之住所地為雲林縣○○鄉○○村○○00號之2,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四、經查,受刑人陳金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12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判決並於同年7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惟該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8年2月2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港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該判決並於同年4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後,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再為後案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犯罪情節近似,其無視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再為同質性甚高之犯行,猶具相當之惡性,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刑事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仍罔顧法治,再故意犯罪,是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淡薄,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而有賴刑之執行以收教化及矯治之效,基此,本院認前案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108年5月8日即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