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原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四行記載之「裁定令入」前補充「以106年度毒聲字第91號」;第九行記載之「
120小時」更正為「96小時」;第三行所載「施用」後補充「第二級」;第六行所載「偵緝字」後補充「第531號、」。聲請書完全未記載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應檢討改正,其實以:被告於107年6月18日21時許○○○鎮區○○路○○號前為警發現其為竊盜通緝犯而逮捕,後被告同意採尿,經警方於107年6月19日上午10時40分採尿並初驗發現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於同日11時4分詢問被告,被告以下開辯詞否認犯行,經警移送法辦。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行至第五行記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前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第五行記載之「檢體監管紀錄表」前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第六行記載之「檢驗報告」後補充「(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
三、⑴訊據被告王清風於警詢(聲請人傳訊被告,然被告已入監服刑,故聲請人未合法傳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於107年6月18日12時許,在桃園新屋區工地(地址不詳),吸到同事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手菸,因為伊當時在工地工寮休息區睡午覺時,臨時工綽號「 阿德 」跟「 阿明 」他們將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再以打火機燒烤方式,吸食毒品產生之煙霧,而導致伊吸食到二手毒品云云。惟查: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且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足考。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出安非他命濃度6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0000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尿液中含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高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判定依據值安非他命之閾值(即500ng/ml)甚多,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更已超出該閾值達約
37.8倍之多,依前揭函示意旨,顯非誤吸二手煙所致。矧所謂友人「阿德」跟「阿明」亦迄未據被告交待其人以供查證,顯然係為幽靈抗辯。綜此,被告於警詢之上開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⑵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與此無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90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0年5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48號以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106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罪無關,就本件個案衡量,認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⑷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8926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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